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簡上-115-2024123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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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 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緩刑未適當為由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法院對符 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二)因過失犯罪。(三)激於義憤而犯罪。(四)非為私利而犯罪。(五)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七)犯罪後入營服役。(八)現正就學中。(九)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十)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十一)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宣告刑罰為適當。(十二)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故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併與審酌是否有無再犯之虞、緩刑是否適當等情形,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換言之,緩刑之宣告並非僅考量被告是否賠償損害之單一因素,刑罰之執行有其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如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確保刑罰之雙重目的均已達到,則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況且刑罰權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並非完全相等,刑事犯罪行為如造成被害人損害,除刑事責任外,另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本為不同訴訟制度之本質差異使然,並非民事賠償責任一經滿足,刑罰權即全然無行使之必要,且刑罰權之行使除個案公平外,另應考量通案之量刑平等原則,個案中被告雖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然如無法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刑罰權即非無行使之必要,否則將產生以金錢換取免予執行刑罰之錯誤印象。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始終否認犯行,至原審 審理中才自白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㈢被告於112年5月初即因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並 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察覺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於同年月6日至警局報案遭詐欺乙情,有本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666號、112年度偵字第260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知悉現行詐欺集團猖獗,且貿然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使詐騙集團因此遂行犯罪,然被告未記取教訓亦無心生警惕,竟因自己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銀行凍結之際,轉而將其母親詹吳素珍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顯見被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並有再犯之虞。  ㈣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對於未和解之告訴人亦未 有任何賠償行為,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爰此被告有再犯之虞且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要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卻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實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提供其母親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原審卷第69至70頁調解筆錄),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並非於警詢或偵查中即坦承犯罪 ,且於原審初始亦否認犯行,而犯罪後之態度固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惟仍需與其他量刑事由綜合考量,且是否於偵查初始認罪雖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考量因素,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有無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重要判斷因素。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有將其母親詹吳素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者,於原審審理之初即供稱:我確實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給別人並告知對方密碼等語(原審卷第37頁),復表達希望能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非於犯案遭查獲後始終全盤否認犯行,且嗣後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全部承認,並按附表所示條件如期賠償告訴人甲○○,有調解筆錄與本院詢問告訴人甲○○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原審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彌補自身過錯,其犯後態度相較於法院審理實務上所見部分犯罪嫌疑人至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盤否認,全然無意與被害人談論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仍有區別,是原審綜合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素加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無失當,且上開量刑因素至上訴審中亦無對被告更不利之量刑因素浮現,則原審在刑之量定上自無違誤,本院應予尊重。  ㈢又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是否附帶條件,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原審審酌因被告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已敘明宣告緩刑之原因,於法並無不合或違失。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提供自己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666號、112年度偵字第2608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有再犯詐欺罪之虞云云,然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之案情有異,且受緩刑宣告者,亦僅暫緩刑之執行,非必然不執行,而將之繫於被告緩刑期間之行為表現,倘緩刑遭撤銷,被告亦須面對自由刑懲罰,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恪遵法令規定,是原審宣告3年之緩刑期間,亦足以予被告相當之心理壓力,而促其謹言慎行,以避免緩刑遭撤銷之結果,而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尚難以原審宣告緩刑,即遽論有何輕縱或鼓勵犯罪之情;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然原審已合法送達告訴人乙○○調解通知書,乙○○不明原因未參與調解,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7、49頁)、報到單(原審卷第61頁)可參,嗣經本院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同年月19日審判程序合法通知告訴人乙○○到庭(傳票均註明:如有意願調解,請到庭),告訴人乙○○亦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有憑,實非被告無賠償之誠意,附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緩刑未適當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甲○○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被告當庭給付聲請人5,000元;餘款95,000元部分,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3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2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之「21,038元」應更正為「21,023元」;(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母親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69至70頁調解筆錄),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至12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甲○○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被告當庭給付聲請人5,000元;餘款95,000元部分,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3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17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崇原門市,將其母親詹吳素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淑雯」,以此方式容任「淑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乙○○、甲○○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甲○○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甲○○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將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人,再將該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淑雯」等情,惟辯稱:我於112年5月3或4日時有看到LINE上的貸款廣告,對方說他們不是高利貸,我和他們有簽一份貸款合約,我就把詹吳素珍帳戶交給對方使用,我是第一次貸款,不知道為什麼要把詹吳素珍的帳戶交給對方使用,他們說要更改帳戶密碼後和我碰面,再把錢存入詹吳素珍的帳戶云云。 2 證人詹吳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詹吳素珍借用其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甲○○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5 ⑴本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66號、112年度偵字第2608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2月4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037513號函暨檢附被告遭詐欺案案卷資料1份(含被告之警詢筆錄、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 ⑴被告前於112年5月初某日,因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秉儒-大象融資」之人辦理貸款,而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自帳戶提款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嗣後被告察覺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遂於112年5月6日20時54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⑵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因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人申辦貸款,並於112年5月7日17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崇原門市,寄出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⑶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詢問:「你確定你不是哪種洗人頭帳戶的吧」等語之事實。 6 證人詹吳素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乙○○、甲○○2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證人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並以會員個資外洩需鎖定帳戶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8時34分許 15,123元 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並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為由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8時31分許 49,985元 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 112年5月10日18時33分許 21,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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