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金簡上-119-2025011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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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秀芬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統一超商紅瓦厝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泳凱」之成年人,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煒宸、林少鈞、李家蕙、薛光崴、周家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被告、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煒宸、林少鈞、李家蕙、薛光崴、周家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煒宸、林少鈞、李家蕙、周家慶等人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告訴人薛光崴之報案紀錄、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收據等在卷(詳警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31頁至第147頁)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因匯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詳本院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足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而為科刑,容有未恰。  2.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原審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之一體適用,而非割裂適用,此部分,亦有未恰。  3.綜上,被告以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又已賠償告訴人林少 鈞、李家蕙、薛光崴等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林煒宸、周家慶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希望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並均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悛悔之意   (被告雖未能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林煒宸、周家慶 成立調解或賠償,惟告訴人林煒宸、周家慶迭經本院通知,始終未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以致於無法進行調解或賠償,並非被告無誠意賠償,故不應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簡上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其等損害,其等亦均於調解筆錄載明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又被告雖未與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之告訴人林煒宸、周家慶成立調解,惟其等所受之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謀救濟。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調解情形 1 林煒宸 於113年6月29日14時許,以臉書向林煒宸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所販售之原神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12分 9,985元 未成立調解。 113年6月29日19時14分 9,985元 113年6月29日19時17分 9,985元 2 林少鈞 於113年6月29日17時許,以Instagram向林少鈞佯稱:可購買東西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18分 2萬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林少鈞新臺幣2萬元,並經告訴人林少鈞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3 李家蕙 於113年6月29日15時許,以臉書向李家蕙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所販售之門票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39分 11,000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李家蕙新臺幣1萬1仟元,並經告訴代理人李盛代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4 薛光崴 於113年6月2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薛光崴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20時5分 1萬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薛光崴新臺幣1萬元,並經告訴人薛光崴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5 周家慶 於113年6月29日以臉書向周家慶佯稱:可申辦貸款,然帳號數字有誤,需先付款始得解決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20時8分 2萬元 未成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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