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金簡上-12-2024100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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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安 馮富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0月1 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24號,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077號),提起上訴,嗣上訴第二審後,檢察官另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559、32635、34777、34778、36344、 373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富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安、馮富鉉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隨 意交付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張志安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仙」之人,欲以對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並將此情告知馮富鉉,馮富鉉遂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志安,再由張志安轉交予「黑仙」,而容任「黑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黑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馮富鉉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炳南、簡大衛、顏浚銘、陳嘉年、林志榮分別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馮富鉉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志安、 馮富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馮富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炳南警詢之證述(朴子分局警卷第27至31頁;18077偵卷第60至64頁)、告訴人簡大衛警詢之證述(樹林分局警卷第5至7、9至12頁;18077偵卷第107至109、110至113頁)、告訴人顏浚銘警詢之證述(麻豆分局警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陳嘉年警詢之指述(朴子分局警卷第21至26、33至34頁)、告訴人林志榮警詢之指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36344偵卷第29至32頁、金簡上院卷第87頁)、被告馮富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麻豆分局警卷第77至81頁)、告訴人李炳南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朴子分局警卷第49頁;18077偵卷第101頁)、告訴人簡大衛提出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8077偵卷第116至117頁)、告訴人顏浚銘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麻豆分局警卷第65、67、69頁)、告訴人簡大衛提出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及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樹林分局警卷第29、31、37至38頁)、告訴人陳嘉年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朴子分局警卷第47頁)、被告馮富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朴子分局警卷第13至20頁、樹林分局警卷第45、47頁、36344偵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參。被告張志安、馮富鉉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志安、馮富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⒋綜上,查本件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張志安、馮富鉉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張志安、馮富鉉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張志安、馮富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㈡核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59、32635、34777、34778、36344、3734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被告張志安、馮富鉉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張志安、馮富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依上開所述,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既有前揭2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志安、馮富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又被告張志安、馮富鉉交付本件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原審判決後及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亦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能審酌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張志安、馮富鉉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被告張志安已與李炳南、簡大衛、林志榮成立調解(經本院安排被告張志安與其餘被害人調解,被告張志安未到庭),被告馮富鉉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張志安、馮富鉉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志安、馮富鉉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張志安、馮富鉉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1 李炳南(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云云,致李炳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馮富鉉之郵局帳戶。 112年2月23日20時28分 67,991元 2 簡大衛(提告) 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20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誤開消費收據,需操作ATM方可更正云云,致簡大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馮富鉉之郵局帳戶。 112年2月23日20時37分許、20時47分許 29,985元 29,986元 3 顏浚銘(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20時5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金額錯誤,需操作操作ATM方可更正云云,致顏浚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馮富鉉之郵局帳戶。 112年2月23日21時33分 22,123元 4 陳嘉年 (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佯裝成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予陳嘉年,並向陳嘉年佯稱:因客服人員誤將其資料登記為經銷商,須請其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方可取消經銷商身分云云,致陳嘉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20時49分許、20時51分許、20時54分許,轉帳50,000元、29,015元及20,985元款項至陳嘉年遭冒名申設之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爾後再於同日20時52分許、20時55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前開帳戶分別轉帳49,985元及20,970元款項至馮富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2月23日20時52分許、20時55分許 49,985元 20,970元 5 林志榮 (提告) 於112年2月20日某時,佯裝成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予林志榮,並向林志榮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忽誤刷一筆11,850元款項,請其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ATM轉帳,方可解除,後續會寄發禮券賠償云云,致林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馮富鉉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2月23日20時37分許 28,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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