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金簡上-125-2025022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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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吳家輝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吳家輝上訴意旨,則係認其 業與告訴人蘇靜如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完畢,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及沒收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理由、法條、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沒收證據及就刑度、沒收辯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已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 給付告訴人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輕於原審之刑等語。 二、量刑及沒收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及對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則原諒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並請法院對被告予以輕判等情,有和解書、郵局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75、77-83頁)在卷可稽。㈡、被告已因前述和解給付告訴人5萬元,此部分應屬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不應併予宣告沒收、追徵(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另原審未及扣除前述被告已給付之5萬元,而宣告未扣案之全部犯罪所得12萬5,000元應予沒收、追徵,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認為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量刑及沒收既有上開違誤,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佯以申辦貸款之方式 ,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聲稱會將所得款項返還告訴人,然分毫未給付,嗣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始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且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則原諒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並請法院對被告予以輕判等情,詳如前述;另兼衡其品行(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11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於環保公司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1年僅6歲之小孩,現與女友、父親同住,需要扶養小孩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頁),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萬5,000元,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和解,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然被告之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依前揭說明,對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即7萬5,000元(計算式:12萬5,000元-5萬元=7萬5,000元)此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是就被告此7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