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金簡上-23-2024101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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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維 選任辯護人 黃若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19、11076、13941、14737、17232、1 8924、19338、19340、20403、21359、21869號、109年度偵緝字 第404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297號、110年度偵字第5085、50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承維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景弘逸、游偉傑、許德賢分 別加入陳柏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蛤嘛」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簡稱本案擄鴿勒贖集團),而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網捕他人之賽鴿後,於附表所示之恐嚇時間,以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致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嚇稱:擄獲渠所飼養之鴿子,如要贖回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心生畏懼,恐渠等所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陳柏翰分別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或輾轉由景弘逸、游偉傑交予葉承維,由葉承維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各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陳柏翰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0%作為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學甲分局、新營分局、第 五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葉承維警詢筆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始為適法。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爭執本案警詢筆錄未依其所述記載,並聲請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以查明筆錄所載被告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該次詢問之錄音錄影紀錄,惟該分局函覆以「因電腦損壞未能即時備份硬碟內構案資料,故無法提供該案警詢錄音錄影檔案」等語,有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0968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95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司法警察對於具被告身分之人製作調查筆錄時需全程連續錄音,以證明筆錄內容與陳述相符,始賦予該筆錄證據能力之法律效果,既屬法定程序,該筆錄錄音既未留存,自無法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是否與陳述相符,即不得謂該筆錄已取得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陳柏翰、許德賢、徐光興、景弘逸、游偉傑、林威毅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三、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二審卷第76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承維固供承有持陳柏翰或景弘逸、游偉傑所交 付如附表所示謝碧蓮帳戶之金融卡,依陳柏翰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陳柏翰之行為,且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恫嚇,為了避免其等所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匯入之款項等事實亦不爭執,然否認有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組織及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陳柏翰他們共組擄鴿勒贖集團,不知道領的錢是陳柏翰他們擄鴿勒贖所得,也沒有拿到報酬,陳柏翰叫我幫他買吃的喝的或儲值遊戲,順便領錢,我以為領的是陳柏翰自己的錢,是我的工作報酬云云;其辯護人另以:被告係透過同案被告景弘逸介紹而於109年1月至3月間幫陳柏翰處理魚塭事務、飼養及訓練鴿子,陳柏翰會將找零的錢給被告當跑腿費,非被告從中抽取報酬,且非每次都給予,此與詐欺集團車手之獲利方式以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不同;被告第一次領錢是陳柏翰拿提款卡叫景弘逸去領錢,景弘逸再指使被告去領,當時被告曾詢問領的是什麼錢,景弘逸回覆稱是陳柏翰的錢,被告因此相信景弘逸所言;而被告當時年僅19歲,初出社會,並無足夠之社會經驗,於團體中處於較弱勢之地位,且僅高職肄業,依其生活智識經驗,無法判別提領之款項有問題,對於其他同案被告間進行擄鴿勒贖之事皆一無所知;被告客觀上之提領現金行為,為詐欺集團事後之隨機運用,並未與詐欺集團人員有任何犯意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網捕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致電該等被害人,向其等恫嚇稱:擄獲渠所飼養之鴿子,如要贖回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等恐所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日匯款至附表所示謝碧蓮所有之帳戶內,再由陳柏翰分別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被告,或由景弘逸、游偉傑轉交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陳柏翰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陳柏翰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有持其交付之提款卡領錢,及證人游偉傑證稱其或景弘逸、陳柏翰有交付提款卡予被告提領款項等情相符(見二審卷第204至216頁、第188至200頁),亦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吳順發、楊宜靜、林宗輝、陳永寧、姜清熺、張志堯、鄭俊龍、謝中進、林亦男、楊莉娜等人證述遭恐嚇取財及匯款之經過吻合,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陳柏翰】(警八卷第9至14業、偵二十六卷第551頁左上圖)、本院109聲搜字712號搜索票及臺南市政府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8張【陳柏翰】(警八卷第277至289頁、偵二十六卷第543至545頁)、陳柏翰七股鴿舍現場照片(他三卷第26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聲搜字712號搜索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許德賢】(警八卷第93、103至111頁、偵二十六卷第551頁右上圖);本院109聲搜字712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游偉傑】(警八卷第473至487頁、偵二十六卷第551頁右下圖);本院109聲搜字712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張【景弘逸】(警八卷第543至555頁、偵二十六卷第549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葉承維】(警八卷第650至658頁、偵二十六卷第551頁左下圖);被告提款錄影畫面(警八卷第677至679、681至683、695、699、703、707、711、715、719至722、725、729、733至734、737至738頁、他三卷第75至77、123至125頁);謝碧蓮中華郵政學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警四卷第13至14頁、警八卷第55、67、169、174、533頁)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三、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葉承維於原審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承認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並供稱:陳 柏翰叫我領錢,是以日計算,每次給新臺幣(下同)1, 000元或2,000元,每次至少1,000元等語(金訴卷三第 386至388頁);另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金簡字第1號案件審理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對鴿主恐 嚇取財、洗錢案件審理中(簡稱另案),亦自白犯罪, 經該法院於112年3月15日判決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在 卷可考(見金簡卷第121頁至134頁)。是被告於原審及 另案就加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幫同案被告陳柏翰領 取被害鴿主匯款至附表所示謝碧蓮帳戶之金錢後收取 報酬等情,供承不諱,未曾抗辯不知所領取者為被害 人遭擄鴿勒贖之款項,以及有就提領之款項有抽成一 情有所爭執,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然翻異前詞,為前開 辯解,實難遽採。   (二)被告葉承維辯稱其幫陳柏翰提款後所獲取之報酬為工 作所得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承:「(你 有幫陳柏翰去提領擄鴿勒贖的款項?)有」、「(有 幾次)沒有幾次」「(拿到多少報酬?)全部算一算不到 1萬元」等語,另就檢察官針對其於不同日期領取之 款項獲取之報酬,亦分別回答「拿到1千元」、「拿 到2千多元」(偵十四卷第20、21頁),依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回答之語句,被告所稱領取的報酬,顯非 指其在魚塭工作之薪資;另綜合被告葉承維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供,其於109年1月至3月至陳柏翰的魚 塭和鴿舍幫忙(偵十四卷第20頁),及證人游偉傑、陳 柏翰於本院審理所述,被告幾乎每天都到魚塭幫陳柏 翰工作,工資一天大約800至1000元左右,為當天現 領,是固定的等語(本院二審卷第189、198頁【陳柏 翰】、第214頁【游偉傑】),計算被告至陳柏翰之 魚塭工作,一個月之工資大約2萬4,000元至3萬元(30 x800=24,000、30x1000=30,000)不符,亦與被告上開 於偵訊中所述之提領現金報酬1萬元差距甚遠,顯見 被告幫陳柏翰以提款卡領取現金,有另外獲取報酬, 與其薪資有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要無足取。   (三)被告葉承維復辯稱不知領取的是擄鴿勒贖的款項,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無犯意 聯絡云云,查:     ⒈證人游偉傑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葉承維、景弘逸是朋 友,陳柏翰都叫我們去領錢,卡片都不一樣(偵十四 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運行的方式是 跟鴿主講好了錢匯進去了,那張卡才要馬上領,所以 時間都不一樣。他是一個一個聯絡鴿主,聯絡好之後 帳號打給他,對方會說錢進來了,陳柏翰會拿卡跟我 們說這張多少,要我們去領;陳柏翰也有叫被告去領 錢,有時候拿自己的提款卡,有時候拿別張卡,密碼 都一樣;我和被告、景弘逸都去魚塭集合,大家都在 ,陳柏翰拿提款卡給我的時候,就會跟我說這張卡去 領多少,每一張卡片密碼都是00000或1111很簡單的 那種,陳柏翰把提款卡拿出來會說「一樣的密碼」; 陳柏翰分錢給我們的時候互相都會看到,被告也在; 陳柏翰拿提款卡給我和被告、景弘逸、許德賢還有其 他人去領錢,一次拿出來很多張,曾經看過差不多5 、6張,分別叫我們去領錢,在場的人都不避諱;被 告也知道陳柏翰除了叫他去領錢之外也有叫其他人去 領;陳柏翰叫我去領錢會給我車手的報酬,如果陳柏 翰叫我去領,我再叫被告去領,如果陳柏翰分2,000 元給我,我會分1,000元給被告等語(見二審卷第204 至216頁)。另證人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要 去領錢,「蛤嘛」會傳簡訊到我手機說現在要做什麼 ,景弘逸或游偉傑,他們都會在魚塭那邊,不會避諱 被告講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那是擄鴿勒贖的錢,每 天回來也都會分錢不可能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等語( 本院二審卷第191至193、197頁)。     ⒉證人游偉傑、陳柏翰上開所述,實符合情理,蓋本案 擄鴿勒贖集團分工細密,有蒐集及提供帳戶者、負責 擄鴿或打電話向鴿主勒贖,以及接獲入款通知後領款 者等,若讓毫不知情、狀況外的人參與提領擄鴿勒贖 款項,徒增洩密、為警查獲之風險,將使大家白忙一 場。且陳柏翰交付提款卡予被告、景弘逸、游偉傑或 他人,告知密碼,要其等去提款,或領款後回來給付 報酬,均在魚塭眾人前為之,並不會特別避諱被告葉 承維,顯見被告知悉且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運作 ;又觀之被告於附表所示領款之日期,其中於109年1 月9日、109年1月12日、109年1月13日被告領款之相 近時間,同案被告景弘逸或游偉傑亦有持提款卡領款 之紀錄(景弘逸、游偉傑領款時間見附表備註欄所示) ,顯見被告與景弘逸、游偉傑係幾乎同時前往ATM提 款,而此種同時交付數張提款卡予多數人提款、密碼 均相同且極為簡單易記,並於提款後給付報酬之行為 模式,顯屬異常,斷無可能是陳柏翰交付自己之提款 卡要眾人提領自己現金,即便被告葉承維當時雖未滿 20歲,對此異常方式,當亦可輕易查悉。     ⒊綜上,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與上開證人所 述不符,且有違常情常理,洵無可採。   (四)被告葉承維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為陳柏翰提領款項 並未抽成獲得報酬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警 察局做筆錄時有說被告葉承維聽我指揮前往ATM提領 贖金後把贖金交給我,贖金分配的方法跟徐光興、許 德賢都一樣,有去領錢的可以得到提領贓款總額的一 成,沒有出去的是0.5%,我在警察局講的都是實話; 「蛤嘛」分兩成的報酬給我們,領錢的都是一成給他 們,剩下一成我分半成,沒有出去的不管有幾個,分 剩下半成,「蛤嘛」拿走8成,假設有6個人中只有2 個人去領錢,那2個領錢的人分1成,沒有出去的分0. 5成,沒有在現場的人就沒有分錢,被告幾乎都有在 現場;做一件壞事不分錢明天還有人來幫我工作嗎? 明天領不到錢,後來他們也不會來上班了等語(本院 二審卷第194至200頁);核其所述提領擄鴿勒贖款項 的人之抽成計算方式,與證人即本案同案被告徐光興 於原審供稱:去領錢才有分錢,是以提領金額的一成 作為報酬等語(金訴卷四第429頁)相符。是被告葉 承維持陳柏翰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擄鴿勒贖集團之款 項,可以獲取領取金額10%之報酬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證人陳柏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直接將提款 卡交付被告葉承維領取,然此部分與其自己上開關於 警詢時所述、被告所供,及證人游偉傑本院審理所證 均不符,要無可採;另證人游偉傑於本院審理時雖另 證稱幫陳柏翰提款,不會依領款的金額抽成,陳柏翰 心情不好就不會給等語,然由證人游偉傑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其因陳柏翰懷疑偷錢,因而不再去魚塭等語 (本院二審卷第208頁),可知證人游偉傑與陳柏翰 早已有嫌隙,是其前開陳柏翰未按比例分報酬予幫忙 提款者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衡諸常情 ,被告與游偉傑等人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擔任車 手,幫陳柏翰提領擄鴿勒贖款項,承擔較多為警查獲 之風險,若陳柏翰未提供一定成數之報酬,甚至不一 定每次都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則被告與景弘逸、游偉 傑等人豈有可能無故甘冒風險為陳柏翰提領款項。是 證人游偉傑此部分所述,與常理有違,要無足取。   (五)綜上,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所辯,與本院調查事證 不符,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查被告葉承維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一、依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二、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原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該條移至第19條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三、另依被告葉承維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 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該法修正第16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本次修法,上開條文再經修正,並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件被告葉承維無論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會構成洗錢,且被告涉犯本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未達1億元,法定刑部分固屬新法較為有利,然因被告並未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始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新法則無從減輕其刑,故經上開新舊法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量刑,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承維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所犯10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原審以被告葉承維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一己不法私利,加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被害人遭恐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集團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及破壞社會互信之基礎,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照被告就附表提領款項10%計算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葉承維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審之判決宣告刑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6) 吳順發 吳順發於109年1月9日上午某時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9日10時15分匯款11,00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9日10時19分/ 10,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景弘逸於同(9)日10時53分提領16,000元、10時54分提領7,000元、10時55分提領10,000元【景弘逸警詢筆錄(警八卷第615頁);謝碧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5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1) 楊宜靜 楊宜靜於109年1月12日上午某時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2日12時55分匯款12,035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2日13時6分/ 20,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偉傑於同(12)日12時28分提領12,000元、14時22分提領11,000元【游偉傑偵訊筆錄(偵十四卷第13頁)、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26至527頁);謝碧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58至859頁)】 景弘逸於同(12)日13時55分提領30,000元、14時提領12,000元【景弘逸偵訊筆錄(偵十四卷第37頁);謝碧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5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2) 林宗輝 林宗輝於109年1月12日11時許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2日12時58分匯款12,015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6) 陳永寧 陳永寧於109年1月13日10時許 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3日10時25分匯款10,03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月13日10時29分/  10,000元 ⑵109年1月13日10時31分/  19,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景弘逸於同(13)日10時6分提領19,000元、11時22分提領12,000元、11時23分提領900元【景弘逸偵訊筆錄(偵十四卷第38頁);謝碧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59至860頁)】 5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7) 姜清熺 姜清熺於109年1月12日9時30分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3日10時29分匯款9,00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9) 張志堯 張志堯於109年1月12日15時30分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3日12時32分匯款11,00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3日12時38分/ 10,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6) 鄭俊龍 鄭俊龍於109年1月19日11時許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9日14時45分匯款13,50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月19日14時57分/  20,000元 ⑵109年1月19日14時58分/  3,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7) 謝中進 謝中進於109年1月19日11時許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9日14時46分匯款10,03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8) 林亦男 林亦男於109年1月19日14時30分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9日15時9分匯款15,04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9日15時18分/ 15,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9) 楊莉娜 楊莉娜於109年1月19日上午某時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9日15時24分匯款16,06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9日15時33分/ 16,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目索引】 一、【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警八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三、【他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43號偵查卷 宗。 四、【偵二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03號 偵查卷宗。 五、【金訴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 卷宗卷三。 六、【金簡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卷 宗。 七、【二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 卷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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