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金簡上-30-2024121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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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2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冠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雖明示僅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45、143頁),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詳下述),因罪名及科刑無從割裂,是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罪名部分亦應隨同上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於偵審期間,完全未與告訴人傅寧怡達成和解,或表示 賠償和解之悔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本件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縱使依法 有據,惟現今社會詐騙猖獗,受害者屢屢求助無門,僅能透過司法途徑維護自身權益,顯見由受害者角度而言,是否能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事關訴訟權益之保障,是原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未經通常審判程序,致合法剝奪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無瑕疵之虞。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故被告均有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稱其有工作,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傅寧怡談調解,惟告訴人傅寧怡明確表示拒絕調解(金簡上卷第49、57頁),是被告尚無上訴人所稱毫無賠償意願之情事。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審理中未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惟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原審係於收案後即改行簡易程序,並無審判期日可言,縱未傳喚告訴人到庭,於程序上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卻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39、41、43、133、135、141頁),足認本案告訴人參與程序之權利業已獲得保障。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並非可採。然洗錢 防制法於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非允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罪名及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罪名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