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金簡上-43-2025022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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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罪數、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景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並僅就原審之量刑爭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至10、39至46、105至112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原應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應不在上訴範圍內。然被告陳景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詳下述),因罪名及科刑無從割裂,是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罪名部分亦應隨同上訴;再原審判決就罪數部分亦顯有瑕疵(詳如後述),致嚴重影響本案科刑是否妥適之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原審判決之罪數認定,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而屬本院審理範圍;末就沒收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後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與量刑部分無從分割,是本於維護裁判正確性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就原審沒收部分亦同為本院審理範圍,其餘檢察官未上訴部分(如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等)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不法手段,貪 圖一己之利,聯合詐騙集團詐取錢財,且後續調解時屢次不到,致告訴人洪永政多次徒勞往返,實屬惡性重大,且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是原審判決具量刑過輕之瑕疵。再本案因被告自白犯罪而經原審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縱使依法有據且適法,惟現今社會詐騙猖獗,受害者屢屢求償無門,僅能透過司法途徑,懇求公平正義之伸張,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顯見由受害者角度而言,是否能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事關渠等訴訟權益之保障甚重,是原審依法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審判程序,致合法剝奪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無瑕疵之虞等語。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53至56頁),且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21頁),後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亦自白在案(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9至46頁),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終結後,已自動繳回1,600元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 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僅止於詐欺、洗錢未遂,惟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詐欺、洗錢既遂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富創薪」間,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亦自動繳回本案1,6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字76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9頁),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及撤銷原判決罪名、罪數及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如前所述,且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後,應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非允當;再原審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未及考量係接續犯之一罪,而逕論以數罪併罰之2罪,因而嚴重影響本案量刑之妥適性,顯然有所瑕疵。另就科刑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迄今均有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7至58、69、85、87、89、91、101頁);再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亦自動繳回1,600元之犯罪所得,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量刑因素原審均未及審酌,所量處之刑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罪名、罪數及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罪名、罪數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扮虛擬貨幣幣商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3至114頁);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迄今均有按期履行,告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程序皆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6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是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自動繳回國庫,而為追徵之諭知,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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