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金簡上-49-2024121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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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緝字第366號、第367號、113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儒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在臉書瀏覽 小額貸款之廣告後,與對方取得聯繫,暱稱「借貸客服」之人即向陳俊儒表示: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審核信用狀況,審核期間需入住指定地點等語,陳俊儒即依指示於111年11月12日前往臺中市,並由洪鋌晳收取其雙證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陳俊儒旋即遭洪鋌皙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3號房、6號房之日租套房及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名帥大飯店及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不詳之日租套房等地,直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洪鋌皙等此部分所涉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詎陳俊儒恢復自由後,可預見其提供予洪鋌皙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洪鋌皙、暱稱「風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陳俊儒隨後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111年11月21日12時47分許,依「風間」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欲以臨櫃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額56萬711元時,經該分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OPPO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案經洪士文、葉順益、林奕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林奕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順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洪士文、葉順益、林奕嵐、黃秋蓉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銀行員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風間」對話紀錄、被害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 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所犯罪名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減縮(原審卷第57頁、二審卷第177頁),附此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犯行,均與暱稱「風間」之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惟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就本件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可徵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①及附表一編號3匯款 時間及金額①②③④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因之,被告關於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①及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及金額①②③④所示犯罪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未洽,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與「風間」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可能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之時間、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包括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許嘉峻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犯行,然針對該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並未在起訴範圍內,與起訴犯罪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與審理,就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1 洪士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洪士文,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8時37分許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2 葉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葉順益,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5日8時53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9時許 ①12萬元 ②1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林奕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林奕嵐,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4日10時13分許 ②111年11月15日9時17分許 ③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④111年11月17日9時16分許 ⑤111年11月18日9時17分許 ①67萬元 ②74萬元 ③74萬元 ④25萬8千元 ⑤9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黃秋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秋蓉,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1日11時31分許 ②111年11月21日11時3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許嘉峻 (未告) 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許嘉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6日12時7分許 ②111年11月21日11時42分許 ①1萬5千元 ②1萬5千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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