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金簡上-54-20241030-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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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張幃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營偵字第347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幃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幃傑與陳鶯絹(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子關係,張幃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時,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住處,先向陳鶯絹索取其名下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Ⅰ)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復於112年9月6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新營站,透過寄送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Ⅰ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Ⅱ)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到掉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Ⅰ、Ⅱ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Ⅰ、Ⅱ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蕭舜陽、王薛舜、楊博仁、李建和等4人(下稱蕭舜陽等4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蕭舜陽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張幃傑遂以提供本件郵局帳戶Ⅰ、Ⅱ提款卡與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薛舜、楊博仁及李建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幃傑及其 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幃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證 人蕭舜陽、王薛舜、楊博仁、李建和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陳鶯絹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蕭舜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蕭舜陽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張幃傑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王薛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王薛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楊博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楊博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李建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李建和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Ⅰ、Ⅱ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數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雖以其有固定工作,原審所諭知之刑責會影響到其工作,進而導致其無法照顧家庭成員,另被告願意與被害人調解,但告訴人於調解時均未到場,因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悔過之意,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責等情提起上訴,惟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已經原審判決斟酌考量,而被告於上訴後,仍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是被告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惟原判決因有前述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再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程序,然因部分被害人無法聯絡,部分被害人無意進行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倘入監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恐經濟來源中斷,嚴重影響家庭,故聲請就本案刑責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狀,認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辯護意旨前揭主張當無可採,附此敘明。 肆、沒收:   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即同法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莊立鈞、黃彥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舜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以暱稱「Insight奇蹟」刊登不實之小筆本金投注運彩即可獲得很大報酬之文章,迨蕭舜陽瀏覽上開文章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蕭舜陽誆稱:很多人都靠投注運彩發家致富,惟每注下注金額至少1萬元,且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獲利云云,致蕭舜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01時57分許 1萬元 陳鶯絹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2 王薛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8月3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以暱稱「愛情使人忘記時間」刊登不實之投資運彩獲利廣告,迨王薛舜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王薛舜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王薛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01時22分許 5萬元 張幃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01時23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01時26分許 3萬元 3 楊博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0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以暱稱「愛情使人忘記時間」刊登不實之投資運彩獲利廣告,迨楊博仁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楊博仁謊稱:可代其投資想要投資的項目,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代為投資操盤云云,致楊博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05時22分許 1萬元 張幃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4 李建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8月02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足球博弈下注廣告,迨李建和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李建和訛稱:可投資高賠率足球賽事拚獎金,拚一波60萬入袋爽爽過,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下注云云,致李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04時22分許 3萬元 張幃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04時30分許 2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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