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金簡上-58-20241113-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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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嘉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僅被告上訴,且被告於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或是否適用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承認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至6、73至74、76、78頁)。是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是否緩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又被告上訴求更輕之刑度,當然包括「法定刑」之審查,故犯罪後法律修正致刑度變更之情形,也在被告請求適用的意旨之內。本案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法定刑有變更,自應為本院審酌範圍。 二、上訴理由:因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希望可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科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僅於審判中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7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則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求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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