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金簡上-65-20241212-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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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立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545號、第55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營偵字第145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立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立穎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南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施用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何怡萱、戴美倩及附表二所示之洪安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嗣何怡萱、戴美倩、洪安桾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美倩、洪安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立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本件郵局及漁會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戴美倩提出之USDT-TRC20交易詳情截圖7張、「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2張、臺幣活存明細截圖7張、交易成功截圖10張、轉帳成功截圖2張、活期存款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安桾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述洗錢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之來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 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一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被告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宣告緩刑,雖無理由(詳下述),然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附表二之事實併案審理,並以此為由認為此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郵局及漁會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戴美倩、洪安桾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本院金簡上卷第81至83頁、第105至10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皮屋換修,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上訴雖以:被告生活圈單純,僅有國中教育程度、社會 經驗淺薄,思慮不周,其行為雖有可議而應受責罰,然被告坦承犯行,足見有悔悟之心,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請給予緩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情,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又 按宣告緩刑之要件,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於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徒刑宣告之紀錄,不符合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本院金訴字卷第 51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一、二所示詐得款項者,無支配或處分附表一、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怡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虛設「逍遙遊」帳號,佯稱可幫助護理人員紓解心理壓力,左揭被害人係從事護理相關工作,發現前揭「逍遙遊」帳號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夢莎」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陳夢莎」卻勸誘左揭被害人至「領創」投資平臺註冊成為會員從事投資,並由「領創」投資平臺助理指導左揭被害人如何投資,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投資。 112年9月26日 11時48分許 20萬元 本件 漁會帳戶 2 戴美倩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7月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闕闕」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闕闕」介紹左揭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LINE群組,並勸誘左揭告訴人至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取得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該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誘使左揭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進行投資。 112年9月25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本件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5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54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安桾 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安桾,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8時15許 5萬元 本件漁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