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金簡上-69-2024101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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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雯靜尚未與告訴人蔡文玲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蔡文玲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新聞媒體頻繁報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社會,且個人金融帳戶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用亦經政府宣導再三,然被告僅為申辦貸款而未加謹慎思考,即隨意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本案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四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本案雖僅有四位被害人受騙,然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總計已逾百萬,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又前無犯罪紀錄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又被告未與告訴人蔡文玲達成和解之事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此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