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金簡上-71-20241030-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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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灃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第2113號、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69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灃隴幫助犯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灃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南車站置物櫃內,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貸款」。嗣「貸款」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石恩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瑞杰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勻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顏暉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灃隴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73頁、第8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63頁至第66頁),復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外,其餘事實均據被告於原審 訊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杰(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石恩銘(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陳勻峰(見警三卷第1頁至第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告訴人洪瑞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13頁)、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告訴人石恩銘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5頁)、告訴人陳勻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見警三卷第26頁)、告訴人陳勻峰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28頁)、告訴人陳勻峰提出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照片1張(見警三卷第2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附表編號4部分,另由證人即告訴人顏暉恩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見併辦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告訴人顏暉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見併辦警卷第23頁右上)、告訴人顏暉恩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併辦警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查;復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時,業已坦承其交付中信帳戶及新光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而本案詐欺集團亦係以中信帳戶,作為詐欺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亦構成如附表編號4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0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經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其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亦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並於原審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依據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上訴後之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顏暉恩被害事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認附表編號4部分,未及於原審審理期間併辦以納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應認為有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 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被告本次提供2個帳戶、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偵訊所陳之職業、收入、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偵二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已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石恩銘 (提告) 112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IN89豪華數位影城、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石恩銘向其佯稱:將其會員資格改成VIP,欲解除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定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瑞杰 (提告) 112年3月19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某網站客服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洪瑞杰,向其佯稱:其在該網站之資料被駭,需解除信用卡扣款設定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新光帳戶 112年3月19日2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9分,應予更正) 49,985元 112年3月19日2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3分,應予更正) 49,985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勻峰 (提告) 112年3月17日19時4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台北IN89豪華數位影城、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勻峰向其佯稱:該店工作人員不慎多刷一筆消費金額,欲解除信用卡刷卡錯誤,須依指定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20時43分許 19,989元 4 (即113年度偵字第137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顏暉恩 (提告) 112年3月17日19時4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台北IN89豪華數位影城、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顏暉恩向其佯稱:該店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會費多繳,欲退還費用,須依指定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9時55分許 41,21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81164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763172號卷( 警二卷)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61882號卷 (警三卷)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198302號(併 辦'警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04號卷(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卷(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卷(偵三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35號卷(偵四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卷(偵五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6號卷(併辦一偵卷 )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69號卷(併辦二偵卷 )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卷(金訴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7號卷(金簡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卷(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