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金簡上-74-20241030-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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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珮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起訴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4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珮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珮慈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彣綾、黃金盆、江秀美、侯林淑娥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上開款項旋均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彣綾、黃金盆、江秀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彣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黃金盆、江秀 美、侯林淑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0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傳聞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珮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彣綾、黃金盆、江秀美、侯林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17頁;113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17頁,第19-20頁,第21-23頁),並有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7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63頁)、告訴人陳彣綾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3-101頁,第103-109頁)、告訴人黃金盆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二卷第37頁)、告訴人江秀美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7-49頁)、告訴人侯林淑娥提出之存摺封面照片、臺灣銀行匯款單據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最為嚴格,又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迄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始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其未符新法自白減刑要件而無應減輕事由,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被告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陳彣綾、黃金盆、江秀美、侯林淑娥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行,依上開所述,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侯林淑娥、黃金盆分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73-74頁,第125-126頁),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乙節,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罪,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先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彣綾 於112年1月18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彣綾佯稱:投資網拍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7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7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2 ( 併 辦 ) 黃金盆 於112年2月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金盆佯稱:朋友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7日12時3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時19分許,應予更正) 28萬元 3 ( 併辦 ) 江秀美 於112年2月6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秀美佯稱:親屬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7日12時23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時2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4 ( 併 辦 ) 侯林淑娥 於112年2月6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林淑娥佯稱:因大樓主委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7日12時2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47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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