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金簡上-75-2024122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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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0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併辦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11號 、第1858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子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子婷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東元」之人,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8月23日9時37分起與楊采蓉聯繫,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采蓉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0日13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㈡於112年8月初與胡家瑜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家瑜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2日10時19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㈢於112年9月某時與蔡政直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政直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6日9時49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㈣自112年9月18日起與張益銓聯繫,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益銓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9日17時43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㈤於112年8月14日與陳韡昕聯繫,佯稱:透過投資APP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韡昕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30日13時9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㈥於112年7月30日18時9分與翁宏諭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宏諭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日10時54分、55分匯款3萬元、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㈦112年9月23日起與梁祐誠聯繫,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梁祐誠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日13時49分、10月3日16時00分分別匯款44,789元、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㈧於112年9月3日與陸莉婷聯繫,佯稱:使用羅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陸莉婷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日16時51分匯款4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㈨於112年9月7日與唐小萍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唐小萍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3日13時8分、同年月4日12時11分匯款3萬元、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㈩於112年7月7日與洪逸聯繫,佯稱:透過投資APP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逸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9時25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楊采蓉、胡佳瑜、蔡政直、張益銓、陳驊昕、翁宏諭、梁祐誠、陸莉婷、唐小萍及洪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佳瑜、蔡政直、張益銓、陳驊昕、翁宏諭、梁祐誠、 陸莉婷、唐小萍、洪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楊采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蔡子婷經本院合法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詳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卷〈以上簡稱簡上卷〉第287頁、第313頁、第331頁)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蓉、胡佳瑜、蔡政直、張益銓、陳驊昕、翁宏諭、梁祐誠、陸莉婷、唐小萍及洪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益銓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梁祐誠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楊采蓉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擷圖、告訴人胡家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擷圖、告訴人陳韡昕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翁宏諭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陸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唐小萍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單、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53879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268210號卷第33頁至第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178620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85頁至第98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03頁至第217頁)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被害人等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7470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㈥、㈧至㈩),因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㈣、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臺南地檢署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㈣、㈦)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已在本件判決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㈥、㈧至㈩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㈣、㈦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梁祐誠、翁宏諭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0號、113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卷〈以下簡稱金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簡上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在卷可按,然就告訴人梁祐誠部分僅賠償19,000元後即未再履行,業據告訴人梁祐誠陳報之LINE對話紀錄、客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詳簡上卷第243頁至第247頁)可按,迄未與告訴人楊采蓉、胡佳瑜、蔡政直、張益銓、陳驊昕、陸莉婷、唐小萍、洪逸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梁祐誠之書面意見(詳簡上卷第2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金訴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僅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件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經他人提領後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 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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