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3-金簡上-76-2025021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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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麗瑜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4月 15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第2368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之MAX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同時綁定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為MAX平台入金帳戶,復將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MAX平台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r.Hu」之人(下稱「Mr.Hu」)。嗣「Mr.Hu」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甲○○○、己○○、戊○○、鄭琪尹、許崇涵、 黃淑惠、莫莉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MAX平台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Mr.Hu」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Mr.Hu」自稱是香港人在韓國工作,積極向被告分享投資方式,被告因為對投資理財有興趣,故與其加為LINE好友,被告當時因與配偶有嫌隙,且需照顧子女,及兼顧教職及進修之工作,「Mr.Hu」每天噓寒問暖,讓被告陷入愛情幻想,與「Mr.Hu」彼此互稱「老公」、「老婆」,被告因為受「Mr.Hu」感情詐騙,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Mr.Hu」 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 之MAX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銀行帳戶,同時綁定其申請之彰化銀行帳戶為MAX交易平台入金帳戶,復將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MAX平台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Mr.Hu」;「Mr.Hu」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被告與「Mr.Hu」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至70頁、第79頁、第81至110頁、偵一卷第37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3、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而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收款及取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自預見該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稽,其自陳為研究生,職業為代課老師(見本院卷第190頁),而屬通常智識之人,且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復能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絡、獲知訊息,亦非欠缺生活經驗,不諳世事之人。其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而其操作MAX平台帳戶綁定金融帳戶帳號後,可用以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出虛擬貨幣,亦與一般金融帳戶之存匯款功能無異,則若有身分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或MAX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理應懷疑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而謹慎查證對方身分及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不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Mr.Hu」之真實姓名、地 址,沒有見過他,只知道他住在國外,伊不知道他會將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資料拿去做何使用,當時伊陷入感情問題太深,他說要教伊怎麼操作,但要告訴他帳號、密碼,這樣才知道伊完成的流程,他有示範給伊看,伊沒有意識到任何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足見被告在不知「Mr.Hu」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亦未深入瞭解「Mr.Hu」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任意告知「Mr.Hu」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對於「Mr.Hu」是否使用上開帳戶或如何使用,均未為任何限制或管控,被告主觀上顯流於恣意、放任之意思。況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前,參諸被告提出其與「Mr.Hu」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Mr.Hu」對被告表示:「明天老婆要到彰化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銀行人員會問你為什麼開通,就說用來學校薪資轉帳,不然銀行不會給你開通路銀行功能,需要說明為什麼使用網路銀行」、「老婆明天要拿上身分證還有印章和MAX綁定的彰化銀行卡,去銀行綁定這個約定帳號,記得不要說投資哦……只要態度確硬告訴銀行專員我要綁定約定帳號用來付貨款就好,盡量簡單一點,就會給辦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Mr.Hu」教導被告欺騙銀行行員,但被告係出於投資目的申請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其目的並無非法之處,且此等申請事項,就銀行承辦之諸多業務而言,乃屬簡單之申請業務,並無任何複雜之檢覈程序,「Mr.Hu」卻以如此話術要求被告欺騙銀行行員,自有可疑,通常智識且具有社會經驗之人遇此情形均會懷疑是否在被教導從事非法之事,被告處於此時點,對於「Mr.Hu」可能為從事非法行為之人並非毫無機會察覺生疑,遑論之後「Mr.Hu」要求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帳戶帳號、密碼,等於將上開帳戶交予其使用,更增可疑,被告對於身分、來歷均不明之人為此要求,卻不拒絕,足認被告對於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是否會被供作不法犯罪工具明顯不在意,而具有縱「Mr.Hu」或其他人以其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款項遭他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該虛擬貨幣轉出,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 帳戶予「Mr.Hu」之動機縱係因受感情欺騙導致,此與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核屬二事。被告雖遭「Mr.Hu」以情感交往等話術引誘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然依被告之生活閱歷,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身分不明之人,理應預見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則無論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被告雖又辯稱:伊亦被「Mr.Hu」欺騙,投資總金額高達180萬元,被告是基於信任「Mr.Hu」,才會投資到如此鉅額,主觀上沒有意識到可能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有關云云。被告與「Mr.Hu」雖於LINE對話中言詞親暱,但現實生活中未曾見面,亦無相處,被告不知悉「Mr.Hu」真實姓名、住處,一旦脫離通訊軟體,雙方將無法聯繫,被告與「Mr.Hu」間並無任何客觀信賴基礎。被告雖辯稱遭「Mr.Hu」欺騙,亦投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投資款云云,但被告為此投資行為卻非基於任何客觀可信之條件或投資計畫,難認足使被告完全無法察覺自己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在助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是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再遭轉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06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已不符合上開條文關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雖為被告提起上訴之案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否認犯罪,不符合上開條文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經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且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已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述部分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 之人,放任該身分不詳之人用以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返,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暨其自陳目前為研究生、職業為代課老師,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及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提出之被證6書信(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被告否認犯罪,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即未經查獲,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桑婕移送併辦,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劉淑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7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劉淑容,迨2人熟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淑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7時3分許 3萬元 1.劉淑容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9頁至第12頁) 2.劉淑容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 3.劉淑容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詐欺集團寄送之包裹照片2張(警一卷第25頁至第31頁) 112年10月30日 21時29分許 10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qiu0213」、通訊軟體LINE帳號「wszpf.44」結識乙○○,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教授其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5日 21時31分許 1萬元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警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警二卷第43頁至第53頁) 3.乙○○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 112年11月5日 21時16分許 3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結識庚○○,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利用交易所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 19時2分許 2萬元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5頁至第61頁) 3.庚○○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紀錄1份(警一卷第63頁)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21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杰」結識甲○○○,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教授其如何利用「快喵」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5時17分許 1萬元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37頁) 3.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17頁至第27頁) 112年10月20日 17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4日 17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日 12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日 13時16分許 2萬元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ustin」結識己○○,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 23時10分許 1萬元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 3.己○○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 112年11月6日 22時29分許 1萬5千元 112年11月8日 13時57分許 1萬元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inp31712」結識戊○○,迨2人熟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guxckkf」,向其佯稱:想一起努力打拼、一起投資,需下載翻牆軟體VPN及幣安app,並至海外外匯平台註冊會員投資外匯,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8時56分許 10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71頁至第75頁) 3.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85頁至第92頁) 112年10月27日 20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9日 22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30日 20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1日 21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1日 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日 19時0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日 1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 19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日 19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3日 22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4日 1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4日 19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4日 19時26分許 10萬元 7 ︵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 鄭琪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9時28分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博文」結識鄭琪尹,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下載VPN及幣安之app,並至傳送之指示網址按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琪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0時17分許 3萬元 1.鄭琪尹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2.鄭琪尹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81頁至第83頁) 3.鄭琪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幣安支付app、詐欺集團傳送之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併辦警卷第43頁至第73頁、併辦偵卷第28頁至第43頁) 8 ︵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 ︶ 許崇涵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先以臉書投資理財群組結識許崇涵,迨2人熟識交換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佯稱:可按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崇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15時34分許 1萬元 1.許崇涵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 2.許崇涵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警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 3.許崇涵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卷第96頁) 112年11月5日 19時6分許 1萬元 9 ︵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 ︶ 黃淑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20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建峰」結識黃淑惠,迨2人熟識交換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佯稱:可合夥入侵平台,按指示操作軟體、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日 20時9分許 3萬元 1.黃淑惠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 2.黃淑惠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 3.黃淑惠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併辦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 112年11月3日 20時14分許 2萬元 10 ︵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4 ︶ 朱雅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9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愷」結識朱雅蓉,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手把手教授使用虛擬貨幣平台0KX將錢轉換成虛擬貨幣、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朱雅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 18時25分許 3萬元 1.朱雅蓉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警卷第99頁至第104頁) 2.朱雅蓉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 3.朱雅蓉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警卷第109頁至第120頁) 112年11月7日 20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8日 19時56分許 3萬5千元 11 ︵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5 ︶ 莫莉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徐海鷗」結識莫莉婭,迨2人熟識交換通訊軟體LINE後,以LINE暱稱「挽風」、「在線專屬客服」向其佯稱:按指示將傳送之商品照片賣出去即可獲利云云,致莫莉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阮慶雲之金融帳戶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8日 19時27分許 1萬元 1.莫莉婭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警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2.莫莉婭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警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3.阮慶雲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併辦警卷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