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M-113-金簡上-80-2025031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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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陶勝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陶勝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勝筌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時,在網路上見「中信國際 銀行貸款公司」之貸款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專員」之人聯絡,「葉專員」告知可幫忙製作金流以便取得貸款,但需提供帳戶予該公司匯款再提領交還予該公司之專員。而依陶勝筌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又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用來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2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專員」使用,並與「葉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專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轉匯至中信帳戶內。「葉專員」再指示陶勝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將上開中信帳戶款項提領出後,交予「葉專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陶勝筌對本案之卷證資料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部分具傳 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勝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金妹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8662號函文暨檢附之大額提領傳票、被害人賴金妹提出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5張、被害人賴金妹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991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葉專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及領款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復審酌被告為求獲得貸款,竟提供自 身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為之領取款項,所為造成被害人賴金妹重大財物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重,並考量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自身資力不足,無力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然如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科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得以易科罰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逕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又被告此次提領款項固然高達253萬5000元,然本案被害人賴金妹遭受詐騙匯款之金額為86,000元,被告所提領的253萬5000元尚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的款項,且就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被告業已經其他法院判決在案。是以,不能置被告此次提領款項中所含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而經法院判決於不顧,徒以被告提領金額高達2百餘萬,即認定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重,而予以量刑。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誠屬有理,且原審適用法條既有違誤,亦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業如前㈢所述,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氣體噴霧罐的機台操作師,月收入約三萬至三萬五千元,自己租屋住,家裡需要扶養中風的爸爸,目前爸爸由姐姐、媽媽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惟其因無資力,並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所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已轉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領取款項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第一層金流) 時間 金額 帳戶(第二層金流)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賴金妹 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賴金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1時40分 111年9月5日11時43分 5萬元 3萬6000元 黃主恩(涉嫌詐欺罪嫌,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35分 193萬5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9月5日 25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