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金簡上-81-20241113-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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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韻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2707號、112年度偵字第3529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雅韻緩刑部分撤銷。 陳雅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陳雅韻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認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鍾奕強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不在上訴範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資料調查及辯論(見金簡上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惟原審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於修法後僅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並未實質變動,遂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一併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輕信網路不詳之人之話術, 為領取彩票中獎之彩金,因而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提供其申設之MAICOIN數位資產帳戶帳號密碼(入金帳戶為遠東商業銀行之2個帳戶)與不詳人士,致令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前開各帳戶詐欺告訴人鍾奕強,告訴人鍾奕強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鍾奕強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以審酌,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給予2年之緩刑,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鍾奕強之法律情感,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 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聯絡方式亦一無所知,竟聽信對方關於彩票中獎領取彩金之說詞,輕率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等一切具體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而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失,惟於警詢時,供承其於過程中,亦有因聽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共16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上情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笑看人生」、「真的是~~」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88頁至第194頁)、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共7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有參與調解程序,並表示願意分期付款,僅因與告訴人鄭玲真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113年金簡字第190號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分期賠償本案之告訴人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9頁),並提出被告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見金簡上卷第187頁、第189頁),以證被告每年總收入約為40萬元、名下之土地亦係與他人公同共有,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之意,僅因收入、資力不豐,致未能依告訴人期待之方案成立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因告訴人鍾奕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1次賠償10萬元之方案如數賠償,不能接受被告分期付款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8頁至第89頁),致被告與告訴人鍾奕強仍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惟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更無從逕依上情即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認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旨在獎勵自新,是如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次按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自上可知,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未附負擔或條件,或所附負擔或條件不當,致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符,於法即有未合。 ㈡原判決以「被告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業已醒悟本案提供帳戶行為乃法不容許,且考量其在提供帳戶之前,曾應對方所謂繳交保證金之要求,多次匯款予對方,金額高達新臺幣168萬5000元,自身所受財產損害不輕,參酌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其係身陷網路交友之親密互動情境而短於思慮,惡性非重,諒其經此匯款在前受有財產損失、提供帳戶在後遭刑事訴追之深刻教訓,應能從中獲得警惕,不會再犯」,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固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案確係因被告一時失慮,造成本案共5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被害總金額高達約800萬元,目前均尚未賠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次觸法,應有對被告附帶一定緩刑條件之必要。原審就被告諭知緩刑而未審酌上情而附帶一定條件,尚有欠允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有不當之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分期賠償本案之被害人等語,雖因告訴人鍾奕強、被害人洪祺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被告一次全額賠償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8頁至第89頁),致惜未能成立調解,然被告係因受限於其經濟能力而未能依上開方案賠償,業如前述,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既有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韻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07、35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雅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係為領取彩票中獎之彩金,因而交付起訴事實所載5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依上開說明,領取彩金僅需提供帳號資訊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含密碼)或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學歷及長達10餘年之工作經驗,被告應能認知到以交付帳戶控制權之方式領取彩金,實有違一般金融習慣,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聯 絡方式亦一無所知,竟聽信對方關於彩票中獎領取彩金之說詞,輕率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已醒悟 本案提供帳戶行為乃法不容許,且考量其在提供帳戶之前,曾應對方所謂繳交保證金之要求,多次匯款予對方,金額高達新臺幣168萬5000元,自身所受財產損害不輕,參酌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其係身陷網路交友之親密互動情境而短於思慮,惡性非重,諒其經此匯款在前受有財產損失、提供帳戶在後遭刑事訴追之深刻教訓,應能從中獲得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卷目】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5506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偵字第1120502634號卷(警二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7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卷(金易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卷(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