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金簡上-82-2025011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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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18、24371、26811、28919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乙○○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乙○○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4243號卷第14頁,警1744號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 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5之事實併案審理,並以此為由認為此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玉山、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 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玉山、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乙○○ 於112年5月22日19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統聯客運及聯邦銀行之客服,先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搭公車操作失誤,致其信用卡遭盜刷10次,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37分許 2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243號卷第3至10、12頁) 2 告訴人庚○○ 於112年5月22日19時2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統運動報名網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先後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其報名其他活動,需依指示取消,否則將自動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53分許 4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77B號卷第10頁正反面、14至19頁、偵24371號卷第11頁) 3 告訴人己○○ 於113年5月22日19時3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灣大車隊及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前次乘車已預扣30日乘車費用,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15分許 149,967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44號卷第4至5、10至12、15頁正反面) 4 告訴人丙○○ 於112年4月8日9時許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平台臉書散布股市教學廣告,復以暱稱「楊老師」、「陳淑香」,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58分許 7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300號卷第7至12、17、33、44至121頁) 5 告訴人丁○○ 於112年5月22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統運動之客服,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誤為其報名下期馬拉松並已由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25分許 39,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884號卷第15至18、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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