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金簡上-87-2025011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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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RUDIYANTO(彥多)男 (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4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9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彥多)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並按時履行賠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以本案罪證明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能和解,惟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43至144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並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亦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之內容,對告訴人為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㈡餘款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中文名:彥多,印尼籍)           居臺南市○○區○○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 (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及弟弟均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居留資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9頁),其雖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9頁),素行尚可。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11號   被   告 甲○○○ (印尼籍)(中文名:彥多)             男 26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里區○○里○○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1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乙○○後,傳送訊息向乙○○佯稱:於倫敦出差時遺失包包、信用卡及護照,身上無現金需其協助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6日17時43分、18時40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中銀帳戶係仲介陪同其至銀行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本件中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申辦後就放在宿舍,並於111年4月6日搬來臺南時遺失,提款卡密碼是000000,我有寫在提款卡上,然我沒有告訴過別人;我後來收到臺北的傳票才知道提款卡不見,我沒有掛失,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仍記得提款卡密碼,卻甘冒遭他人盜用之風險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此舉已與常情有違;況詐欺集團為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詐得款項無法提領,當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行騙之理,是被告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本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中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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