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金簡上-89-2024102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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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06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3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86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5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共交付2個帳戶,並非單一帳戶,惡性較為重大。 (二)告訴人甲○○、丁○○遭詐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80萬 元,被告造成之損害甚鉅。 (三)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甲○○、丁○○和解,態度難謂良好。 (四)本案宣告刑大幅度低於其他法院情節較輕之他案,例如本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五)從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具體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甲○○、丁○○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未曾受刑宣告之前案紀錄,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甲○○、丁○○受有共計高達1,78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甲○○、丁○○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等情,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建築業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朋友同住,不需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然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乃原判決已經明確審酌之量刑事由,均不足以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又因個案情節不同,量刑因子自有差異,尚難逕以他案比附援引,而主張本案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雖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55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3頁),然因原判決已屬從輕量刑,且觀該調解筆錄,被告僅賠償告訴人丁○○60萬元,且係自113年10月起,每月賠償5千元,則就全部告訴人損失金額而論,尚難認有真摯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意,是經綜合考量全部量刑因子後,並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 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38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9時45分前之同年3月初某時,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丙○○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甲○○、丁○○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遠東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跨行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甲○○、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23 頁)。 ㈣、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9 頁)。 ㈤、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1-121頁) ㈥、甲○○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29-131頁)、丁○○匯款紀錄(見併辦 偵卷第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甲○○,使其分別接續匯款多次入上開 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甲○○、丁○○,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68號案件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甲○○、丁○○等2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未曾受刑宣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甲○○、丁○○等2人受有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甲○○1,580萬元、丁○○20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甲○○、丁○○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其2人之損失等情,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建築業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朋友同住,不需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雖供陳對方承諾每月大概會給其2萬元,然嗣後對方並未依約給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21頁),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甲○○ 於112年11月20日起,以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與甲○○聯繫,誆稱操作指定之App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 9時45分許 15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323號(起訴部分) 113年3月7日 9時48分許 150萬元 113年3月7日 9時59分許 1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 10時2分許 190萬元 113年3月7日 10時8分許 120萬元 113年3月7日 10時11分許 180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16分許 1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9時30分許 12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9時38分許 125萬元 113年3月12日8時52分許 10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3分許 1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7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12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2 丁○○ 於112年12月26日起,以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與丁○○聯繫,誆稱以投資股票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1時0分許 2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68號(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