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金簡上-90-2024111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1、66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仁」之成年人告知陳文原欲以金錢購買帳戶使用,陳文原竟加以允諾出售帳戶(未實際取得報酬),並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和欣客運轉運站儲物櫃,任由對方領取,嗣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上述2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5轉帳失敗而未遂),嗣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即遭掩飾、隱匿。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文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交付帳戶經過,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另參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因將個人資料、帳戶或行動電話提供與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得利、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判處有罪確定,有該2案判決存卷可證(金訴卷第35至71頁),被告經該2案之偵審程序、判決理由,應知悉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獲取犯罪所得,後續轉帳提領掩飾金流之用,被告竟再度交付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與無任何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顯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2帳戶受領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所得,且後續將匯入該2帳戶之詐欺所得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就附表編號5部分,該編號告訴人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 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然匯款未成功,但因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且使用被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試圖製造金流斷點,依上述說明,已著手於洗錢行為然未能詐得財物,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2.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該罪名,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其中編號 5部分未遂),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其中編號5部分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論處。 (四)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無實際犯罪所得,故認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關於洗錢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有變更,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經有和解請求輕判,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金簡上卷第95至96頁,其餘告訴人未到庭,未能調解成立),但已屆履行期卻未遵期履行,經被告自陳在卷(金簡上卷第149頁),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9月11日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旋於同年10月5日之履行期限即以個人健康因素無法履行第一期賠償金,上開期間僅相隔不足1月,被告又非因突發事由而無從履行,難認被告已經知所悔改而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心態,故自難以上開形式上調解成立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被告提起上訴以已經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即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事由:被告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實際上財產損害;附表編號5部分所幫助之正犯尚屬未遂階段,並考量被告已有多次類似之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一再因自己私益出售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其惡性非輕,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段所論及之調解及後續履行賠償情形,自述之學歷、健康狀況、職業及家庭狀況(金簡上卷第149至150頁)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陳玥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玥慈,佯稱有房子可出租,但須先支付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陳玥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10分許/16,000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結果畫面截圖、詐騙貼文截圖。(警一卷第7至9、27至29頁) 2 黃健錕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4時56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聯繫黃健錕,佯稱欲向黃健錕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辦理帳戶升級云云,致黃健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26分許/31,998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健錕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1至13、39至45頁) 3 雷欣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5時許,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雷欣芸,佯稱欲向雷欣芸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云云,致雷欣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34分許(入帳時間)/55,123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雷欣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至18、57至70頁) 4 鄧𫰑嫄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為鄧𫰑嫄之弟弟,佯稱:急需用錢,請其轉帳云云,致鄧𫰑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39分許/3萬元/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告訴人鄧𫰑嫄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1至23、25至27頁) 5 林育余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8時許,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育余,佯稱欲向林育余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云云,致林育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欲轉帳12,985元至指定帳戶,惟轉帳失敗而未遂。 112年7月17日19時27分許/0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育余於警詢時之指訴 、手寫資料1份(警二卷第39至42、43頁)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495311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67981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15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刑事卷宗(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