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金簡上-91-2024112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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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軒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軒祥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具狀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7至8頁);於準備程序亦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能夠緩刑(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含沒收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軒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因素迫切尋找工作照 顧小孩,且與年邁父親同住,須負擔家計,落入詐騙網站求職陷阱,不求無罪刑,只求能給予緩刑,從輕量刑,有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其 已考量各量刑因子,且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形。惟原審認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洗錢防制法於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非允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含沒收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內部性界限及易科罰金  1.按「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 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其後為量刑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應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茲查原審於113年4月9日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規定,而就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2罪(均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所為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2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改適用新法對上訴人重新為量刑,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又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上訴人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2.從而,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 本件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當屬本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適用新法量刑,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再者,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如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於適用新法對上訴人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為貪   圖報酬,竟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   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   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害(有   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101頁公務電話記錄可參);並審酌本   件被害人人數為1人、幫助詐騙金額甚鉅、所交付帳戶為1個   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   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   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其於調解成立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給付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給付內容,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01頁)。且本件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86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946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軒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所提供申辦銀行帳戶資料,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然提供上開 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且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法知悉集團手法或如何運作,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自承取得新臺幣7500元報酬,堪認此為其犯罪所得,此 部分雖未扣案仍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張軒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岸內里1鄰蔦松脚14-              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間,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並承諾張軒祥每個帳戶每天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張軒祥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黃淑芬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臺北富邦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黃淑芬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軒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1-15、19-20頁,本署113營偵946卷第頁) 被告張軒祥坦承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⒈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5-41頁) ⒉告訴人黃淑芬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43-5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淑芬部分)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53、55、57-58頁) 證明告訴人黃淑芬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張軒祥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5-7頁) 證明上開臺北富邦帳戶申辦人是被告張軒祥,並有告訴人黃淑芬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張軒祥提供與LINE暱稱「陳詠晴」、「順流逆流網路兼職」之對話紀錄各1份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21-34頁) ⒈證明被告張軒祥提供帳戶資料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軒祥將臺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軒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被告收取帳戶租金1萬2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淑芬 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黃淑芬,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0時5分許 118萬4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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