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金簡上-92-2025012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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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 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7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 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249號、第33080號、第29856號、第33 935號、第334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5309號、第732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4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76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8號、113年度偵字第3 457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克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克為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簡稱成大醫院),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林貴花、鍾春綢、陳金春、曾怡靜、陳綺瑾、鄭傑清、梁瑞麟、賴沛涵、賴雪婷、林吳美櫻、陳子維、林應任、林花文月(已歿)、龎涴云、王淑芬、宋秀蘭及張簡龍潭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李克為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12部分為未遂),旋遭提領一空。嗣林貴花等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貴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鍾春綢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曾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綺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另鄭傑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梁瑞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賴沛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吳美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陳子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宋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張簡龍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賴雪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應任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龎涴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王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克為固坦承將所申辦事實欄所載之3個中信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林貴花等人施用詐術,致林貴花等人陷於錯誤,為附表所示匯款欄所載匯款行為後,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給朋友,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但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因為後來我就出國工作云云。經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提供乙節,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見偵 緝卷一第67-68頁〈同偵緝卷二第7-9頁、偵緝卷三第7-9頁、偵緝卷四第7-9頁、偵緝卷五第7-9頁〉、偵緝卷一第23-25頁〈同偵緝卷二第23-25頁、偵緝卷三第23-25頁、偵緝卷四第23-25頁、偵緝卷五第23-2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67-188頁)可憑;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貴花(見警一卷第1-6頁)、鍾春綢(見偵二卷第7-8頁、第9頁)、陳金春(見偵三卷第35-37頁)、曾怡靜(見警二卷第3-6頁)、陳綺瑾(見警三卷第3-5頁)、鄭傑清(見併辦警一卷第3-7頁)、梁瑞麟(見併辦警二卷第4-5頁)、賴沛涵(見併辦警三卷第17-20頁)、賴雪婷(見併辦偵四卷第9-11頁)、林吳美櫻(見併辦警五卷第19-20頁)、陳子維(見併辦警六卷第21-25頁)、龎涴云(見併辦偵八卷第13-15頁)、王淑芬(見併辦偵九卷第27-29頁)、宋秀蘭(見併辦警七卷第105-109頁、第111-112頁)、張簡龍潭(見併辦警九卷第23-34頁、第37-38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證人林貴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30-41頁)、證人鍾春綢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15頁、第21-24頁)、證人陳金春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三卷第55頁)、證人曾怡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二卷第13-40頁)、證人陳綺瑾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三卷第25-39頁)、證人鄭傑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存款帳戶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併辦警一卷第37-41頁)、證人梁瑞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辦警二卷第36-50頁、第56頁)、證人賴沛涵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併辦警三卷第21-33頁)、證人賴雪婷提出之手機對話擷圖1份(見併辦偵四卷第15-69頁)、證人林吳美櫻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影本各1份(見併辦警五卷第59-85頁)、證人陳子維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併辦警六卷第31-43頁)、證人林應任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恆通」APP擷圖、匯款單各1份(見併辦偵七卷第25-85頁)、辰銓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文1份(見併辦偵七卷第255頁)、證人龎涴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存款帳戶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併辦偵八卷第83-87頁)、證人王淑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轉帳明細各1份(見併辦偵九卷第99-129頁)、證人宋秀蘭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證明聯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併辦警七卷第115-139頁)及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31頁、偵三卷第13-25頁、警二卷第45-46頁、警三卷第15-16頁、併辦警一卷第23頁、併辦警二卷第13頁、併辦警三卷第9-11頁、併辦偵四卷第71-80頁、併辦警五卷第7-17頁、併辦警六卷第529-537頁、併辦偵八卷第29-43頁、併辦偵九卷第45-71頁、併辦警九卷第17-19頁)、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併辦偵六卷第39頁)、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見併辦警八卷第185-187頁)、江元誠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見併辦警八卷第173-183頁)在卷可證。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轉帳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款項或轉匯等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方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係年逾2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且被告供承「朋友的名字忘記了,很久沒有聯絡了,那時剛好爸爸住院當中,我急用錢,我問他可不可以借錢,他說借我的銀行卡,提供帳號給他」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0頁),可知被告係為借錢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給連姓名都不知之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雖辯稱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人員,詐騙之事伊完 全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或轉帳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未遂,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及未遂,係以1個行為幫助15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既遂及1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未遂(即附表編號1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且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16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認原審未及將本案之其他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審理,量刑輕重因此受有影響,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有老婆、兒子,兒子現在4個月大,現從事土水之工作(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貴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貴花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貴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4分許 14萬6,928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 鍾春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鍾春綢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鍾春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3 陳金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金春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金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2時34分許 6萬元 4 曾怡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曾怡靜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曾怡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 11時42分許 5萬元 5 陳綺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綺瑾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綺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22分許 5萬2,000元 6 鄭傑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傑清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鄭傑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3時20分許 5萬元 7 梁瑞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梁瑞麟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梁瑞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9時28分許 20萬元 112年1月5日 9時37分許 9萬元 8 賴沛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賴沛涵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賴沛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9 賴雪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與賴雪婷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賴雪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10分許 9萬9,888元 10 林吳美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吳美櫻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吳美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許 8萬元 11 陳子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子維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子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2時3分許 11萬121元 第一層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2 林應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應任、林花文月(已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應任、林花文月,惟兩人後發覺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進而主動要求提供帳戶匯款,待對方提供匯款帳戶後,依指示匯款至李克為帳戶。 112年1月5日 11時許 1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3 龎涴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龎涴云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龎涴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14 王淑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淑芬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淑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 9時15分許 1萬元 15 宋秀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宋秀蘭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宋秀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32分許 匯入第一層帳戶235萬元,後由詐騙集團匯入第二層帳戶2,629,000元,再轉匯2,628,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 江元誠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6 張簡龍潭 於111年10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簡龍潭,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9時48分許 2萬999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 9時50分許 2萬9980元 112年1月3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日 10時11分許 2萬9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