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3-金簡上-93-20250221-2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8162號、第19898號、第20391號、第20472 號、第23446號、第253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至第1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暐喆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徐暐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月起至同年4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母親徐賴秀 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甲帳戶」,「甲帳戶」另綁定徐賴秀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有誤逕予更正)資料,提供予「廖英瑜」。嗣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輾轉取得「甲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5):  1.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自 稱「林雙雙」於112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炫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價格販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吳明炫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匯款訂金3,000元至「甲帳戶」內,並委託其妹吳姿萱處理後續事宜(其亦陷於錯誤匯款部分涉及張國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2.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自 稱「林雙雙」於112年4月9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bcb_112233」向鄧妙慧佯稱:願以9,600元之價格販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鄧妙慧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10日10時49分許匯款9,600元至「甲帳戶」內。   上開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並旋即遭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轉匯一空,該等款項及其來源、去向即因而遭掩飾、隱匿。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之取票序號,經查均非有效序號無從取票,吳明炫、吳姿萱及鄧妙慧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2月22日前之某日,將其本人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乙帳戶」)之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廖英瑜」。嗣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輾轉取得「乙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4、6、8):  1.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明知並無特惠旅遊行得以出售,竟自 稱「捷星代理」,於112年2月25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帳號「@503uxruy」)向陳嘉琦佯稱:得出售旅遊行程云云,致陳嘉琦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2年3月5日19時50分許匯款4,200元至「乙帳戶」內。  2.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明知並無特惠旅遊行得以出售,竟於 112年3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503uxruy」)向褚政怡佯稱:得出售旅遊行程云云,致褚政怡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2年3月6日23時10分許、12分許,分別匯款38,700元、2萬元至「乙帳戶」內。  3.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明知並無特惠旅遊行得以出售,竟於 112年2月21日9時57分許起,以臉書暱稱「Panda Chen」向林竺萱佯稱:得出售大阪行程云云,致林竺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21時57分許及22時7分許,分別匯款13,641元、49,999元、15,536元(後二筆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均予以更正)至「乙帳戶」內。   上開匯入「乙帳戶」之款項,並旋即遭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轉匯一空,該等款項及其來源、去向即因而遭掩飾、隱匿。後經陳嘉琦、褚政怡、林竺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資料,出售予「劉姜子」使用,並實際獲利4萬元。嗣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輾轉取得「丙帳戶」上開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陳偉民」於110年10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ygx6699」)向王郁文佯稱:得在其所介紹之網站內依據客服人員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郁文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12時19分許、51分許,分別匯款57,861元、3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15分許自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00,215元(除上開款項外,另併同其他不明款項)至「丙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及其來源、去向即因而遭掩飾、隱匿。嗣經王郁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7)。 二、案經吳姿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鄧妙慧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嘉琦、褚政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竺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郁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徐暐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金簡上卷第200至2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47至249頁、金訴卷第177頁、金簡上卷第200、284、360頁),並有下列證據足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一)事實欄一(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5】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姿萱、鄧妙慧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及證人即被告之母徐賴秀利於警詢中陳明其未申辦一卡通帳戶,但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被告在使用等情明確(警一卷第1至3、41至47頁、警五卷第3至6、41至43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並有告訴人吳姿萱所提出之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與詐騙集團暱稱「林雙雙」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7至65頁);告訴人鄧妙慧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林雙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含個人首頁)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五卷第45至51頁);「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操作紀錄及登入紀錄(警一卷第21至32頁)、該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之遠傳資料查詢(偵一卷第136至137頁)在卷可稽。 (二)事實欄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4、6、8】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琦、褚政怡、林竺萱及警詢中證述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警四卷第1頁、警六卷第12至13頁、偵十卷第3頁),並有告訴人陳嘉琦提出之詐騙集團暱稱「捷星代理」之LINE使用者首頁截圖、臉書社團貼文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截圖(警四卷第20頁);告訴人褚政怡提出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交易紀錄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暱稱「捷星代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14頁);告訴人林竺萱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Panda Hs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暱稱「JQ國際旅遊票卷網」之LINE對話紀錄(含使用者首頁)截圖(偵十卷第11至12頁);「乙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6至11頁)存卷可查。 (三)事實欄一(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7】:證人 即告訴人王郁文於警詢中證述其如事實欄一(三)所載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警七卷第51至53、55至56頁),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郁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集團暱稱「相爺」之LINE聊天紀錄及對話紀錄(含使用者首頁)截圖、暱稱「高盛集團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含使用者首頁)截圖、暱稱「西風」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高盛證券APP網頁截圖2張(警七卷第35至49、63至65、69至91頁);「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七卷第19至24頁)附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  1.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  2.被告為事實欄所載之三次犯行(依據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既 遂時間為110年11月間至112年4月10日止)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6條第2項,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第二次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廖英瑜」或「劉姜子」,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令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匯入或層轉匯入遭詐而交付之款項,此一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被告為上開犯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上述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但有關減刑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上開第二次修正,原第14條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處罰條文,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3.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犯行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法定刑為6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事由),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被告於偵查、原審辯論終結時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一卷第247至249頁、偵二卷第33頁、金訴卷第98、177頁、金簡上卷第379頁),上開各次行為是否得適用前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及適用後之刑度如下,並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其適用之法律: 事實欄編號 犯罪所得 行為時法 112年舊法 新法 應適用者 事實欄一㈠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得減輕/減輕後刑度:1月至6年11月,但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法定本刑5年。 得減輕/減輕後刑度:1月至6年11月,但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法定本刑5年。 得減輕/減輕後刑度:3月至4年11月(最重法定本刑較輕)。 新法 事實欄一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新法 事實欄一㈢ 4萬元(詳後述) 同上 同上 不得減輕(未繳回犯罪所得):6月至5年。 行為時法(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2.事實欄一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3.事實欄一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4.事實欄一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被告事實欄一㈠以一交付「甲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吳明炫、吳姿萱;鄧妙慧為詐欺取財及後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新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事實欄一㈡以一交付「乙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陳嘉琦、褚政怡、林竺萱為詐欺取財及後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新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事實欄一㈢以一交付「丙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王郁文為詐欺取財及後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行為時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交付不同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 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且並無證據得認定被告具有犯罪所得,自應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  3.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因被告數度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 出售「丙帳戶」而獲有報酬4萬元,此部分被告既然尚未自動繳交,而無上開新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被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而得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本件3次犯行,分別各自具有上述數個刑之減輕事由 ,均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為上述第二次修正之新舊法比較,因而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處;另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3次幫助犯洗錢罪,卻漏未比較第一次修正規定,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止於幫助階段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其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認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而為防制 詐欺及洗錢犯罪,已長年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各次恣意或為求取獲利而任意交付「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行為,使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被害人均因而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及其去向、所在得予以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之手段、各行為造成對應之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終結前、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吳明炫、吳姿萱、鄧妙慧;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陳嘉琦、褚政怡於原審中均調解成立(金訴卷第259至261頁所附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84號調解筆錄),但自承迄今均未能依約履行(金簡上卷第380頁)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附表編號1至3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行為模式近似,侵害法益相同,造成本 案被害人之整體損害之可非難性及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2)、併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數度坦承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因出售「丙帳戶」而獲得4萬元(偵一卷第247至249頁、偵二卷第33頁、金訴卷第98頁),倘若並無此情,被告應無於上述距離該次犯行較近時日受訊問、記憶較為清晰時,故為對自己不利供述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本案犯行均無報酬(金簡上卷第200頁),即難認可採,仍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4萬元。又被告並未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王郁文達成和解,其與本案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部分是被告因其他犯行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無關,因此縱使被告有上述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之情況,亦難認就剝奪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有過苛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案前列被害人受騙匯入「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或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且難認被告有實質掌控上開洗錢財物,如全部洗錢財物予以沒收,尚嫌過苛,故不就此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 一審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向8591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下稱徐暐喆8591帳號)及8591網站自動生成供繳費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資料(下稱徐暐喆虛擬帳戶A)、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資料(下稱徐暐喆虛擬帳戶B)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 (一)於112年3月12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游昆龍 之女友誆稱販賣中華隊經典賽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游昆龍之女友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2時14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徐暐喆虛擬帳戶A內(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二)於112年3月12日1時30分許起,以臉書向告訴人陳侑禎誆稱 願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棒球經典賽台中A組預賽門票2張云云,致告訴人陳侑禎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7時43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徐暐喆虛擬帳戶B內(起訴書附表編號9)。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明定;又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已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可預見如隨意提供其申辦之網路會員帳戶暨所連結之虛 擬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使用之會員帳號(會員編號:586134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提供予廖英瑜,容任廖英瑜使用本案會員帳號所連結之虛擬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廖英瑜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無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廖英瑜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嗣廖英瑜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以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文章,佯稱有「洲際棒球場世界經典賽中華對古巴」場次之門票待售,黃奕綸見上開文章後,於112年3月12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討論購買票券事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2日凌晨2時37分許匯款4千元至徐暐喆提供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帳號所連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徐暐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審理中,而於113年11月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後案一審判決書、撤回上 訴聲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19至132、335、337、387至388、405頁)。 (二)觀諸檢察官所指前述本案意旨及前揭後案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提供「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使用之會員帳號供他人使用,上開會員帳號「Z0000000000」之會員編號即為「586134號」,後案及本案上列被害人游昆龍、陳侑禎均是使用同一會員帳號衍生之虛擬帳號交易等情,亦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會員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資料、會員銀行付款資料等在卷可查(金簡上卷第137至143頁所附後案卷宗影印資料與警八卷第33至38頁相同),又本案及後案之帳號交易時會由玉山銀行配合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第三方支付業務所開立之帳戶,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7471號函所附明細查詢、112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7441號函及所附明細存卷可查(警八卷第25至27、金簡上卷第141至143頁),足認被告是交付同一本案會員帳號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分別對本案被害人游昆龍、陳侑禎及後案之被害人黃奕綸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會員帳號所衍生之虛擬帳戶內,故被告當係以一交付本案會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被害人游昆龍、陳侑禎及後案之被害人黃奕綸財物,侵害該3位被害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本案與後案在審判上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後案既然已經判決確定,雖本案繫屬在前(113年1月19日,金訴卷第3頁本院收文戳章);且原審判決時,後案尚未判決。惟後案業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確定,是本案當受後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審無從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責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應為免訴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免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徐暐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徐暐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徐暐喆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吳姿萱)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21997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2號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游昆龍)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352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8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顏宇萱)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586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1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嘉琦)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31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2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鄧妙慧)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59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46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6:(褚政怡)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913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35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7:(王郁文)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1699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45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偵查卷宗(偵九卷)。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8:(林竺萱)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4號查卷宗(偵十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偵查卷宗(偵十一卷)。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9:(陳侑禎)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偵字第112001238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6號偵查卷宗(偵十二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偵十三卷)。 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卷宗(金簡上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