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3-金簡上-95-2025010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HANH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 上訴書及本院第二審審理筆錄為憑,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志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販賣交付所有金融帳戶,然完全未與告訴人陳志 陸達成和解或表示有何賠償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另原審依法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審判程序,致剝奪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無瑕疵之虞,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另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第二審審理筆錄為憑;至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部分被告仍負有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會因刑事判決終結或刑度輕重而受影響,告訴人之損害實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而刑事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尚難僅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認應予判處重刑,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1條、第3 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