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3-金簡上-96-2025011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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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挺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營偵字第333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338號、112年度營偵 字第333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45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號、1 13年度營偵字第1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7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 22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8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22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營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33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18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挺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挺彰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挺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使該帳戶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將其申設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學甲農會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洪揚欽(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學甲農會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王寶珠、王柔清、莊家仁、文學瓊、洪妤蓁、謝淑 梅、潘益之、葉姿伶、黃翊晴、楊采蓉、廖珮妏、吳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黃李湘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挺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136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43頁,金簡上卷第135至136、179、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珠(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王柔清(見警三卷第15至17頁)、莊家仁(見警四卷第17至20頁)、文學瓊(見警五卷第13至15頁)、洪妤蓁(見警七卷第17至21頁)、謝淑梅(見警八卷第17至19頁)、潘益之(見警九卷第17至19頁)、葉姿伶(見警十一卷第13至14頁)、黃翊晴(見警十二卷第13至17頁)、楊采蓉(見併辦警卷一第17至21頁)、廖珮妏(見併辦警卷一第23至25頁)、吳佳蓉(見併辦警卷二第13至15頁)、黃李湘君(見併辦警卷三第21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高韋傑(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施琬茹(見警六卷第17至19頁)、洪子勛(見警十卷第13至15頁)、葉冠廷(見併辦警卷一第27至2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提供學甲農會、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對象洪揚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9至62頁,金訴卷第119至14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寶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3、37至40頁)、被害人高韋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王柔清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警三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莊家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文學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32至33、36至41頁)、被害人施琬茹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六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洪妤蓁提出其所申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警七卷第37至39、43至60頁)、告訴人謝淑梅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見警八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潘益之提出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35至37頁)、被害人洪子勛清提出之台幣帳戶金額異動通知截圖照片(見警十卷第29頁)、告訴人葉姿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警十一卷第25、27至33頁)、告訴人黃翊晴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二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楊采蓉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說明、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林口區農會申請書影本(見併辦警卷一第67至72、73至88、89至93、95頁)、告訴人廖珮妏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併辦警卷一第97至121頁)、被害人葉冠廷提出之翻拍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截圖(見併辦警卷一第124頁)、告訴人吳佳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見併辦警卷二第27至33、37頁)、告訴人黃李湘君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併辦警卷三第33、37至56頁)、學甲農會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至24頁,警二卷第19至22頁,警三卷第19至22頁,警四卷第21至24頁,警五卷第17至19頁,警六卷第21至24頁,警七卷第23至26頁,警八卷第21至24頁,警九卷第21至24頁,警十卷第17至20頁,警十一卷第15至18頁,警十二卷第19至22頁,併辦警卷一第31至33、35至37、39至41頁,併辦警卷二第17至1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908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辦警卷三第57至6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17039號函暨所附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辦警卷三第63至7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將學甲農會、第一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提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 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中方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學甲農會、第一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或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用,並藉此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本案既均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規定,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㈣被告以單一交付學甲農會、第一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上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因與被告提起公訴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依據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於上訴後之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告訴人吳佳蓉及黃李湘君被害事實部分,與業經起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至15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認附表編號16、17部分,未及於原審審理期間併辦以納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應認為有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輕率交付學甲農會、第一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高達17名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原審未能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柔清、黃翊晴、謝淑梅成立調解(均尚未屆至履行期),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203至208頁),又被告雖另請求與本案其餘被害人、告訴人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並未出席等情(見金簡上卷第21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提供學甲農會、第一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因此獲有對價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1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供學甲農會、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惟告訴人王寶珠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為本案最後一位匯入學甲農會帳戶之被害人,本案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匯入學甲農會帳戶後,尚有餘額1萬4,000元未據提領、轉匯,有學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至24頁),故此部分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原審審理時尚未增訂上開規定,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至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金額之財物匯至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王聖豪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寶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寶珠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寶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2時13分許 11萬4,000元 學甲農會帳戶 2 高韋傑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高韋傑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高韋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王柔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柔清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柔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1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莊家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莊家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莊家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6時48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文學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文學瓊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文學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0時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6 施琬茹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施琬茹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施琬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20時10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洪妤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妤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洪妤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6時25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謝淑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謝淑梅聯繫,並以申辦貸款為由誆騙謝淑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學甲農會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1日19時27分許 3萬元 9 潘益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潘益之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潘益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1時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9日1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9日11時9分許 5萬元 10 洪子勛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發送簡訊予洪子勛,並以帳戶金額異動為由誆騙洪子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 葉姿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姿伶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葉姿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2 黃翊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翊晴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黃翊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學甲農會帳戶 112年9月23日18時20分許 2萬8,000元 13 楊采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采蓉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楊采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8時5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4 廖珮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珮妏聯繫,並以可協助貸款為由誆騙廖珮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3時21分許 4萬元 學甲農會帳戶 15 葉冠廷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透過LINE、Instagram通訊軟體與葉冠廷聯繫,並以可協助透過販賣商品賺取回饋金為由誆騙葉冠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 1萬元 學甲農會帳戶 112年9月23日19時48分許 5萬元 學甲農會帳戶 16 吳佳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佳蓉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吳佳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7 黃李湘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間透過YOUTUBE網站播送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李湘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黃李湘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2分許 12萬4,000元(先匯入洪揚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僅2萬元於112年9月23日7時50分許匯入右列帳戶,再經轉匯回上開帳戶後提領) 第一銀行帳戶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64037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66594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69258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0265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69645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1649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1649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3132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3132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九卷)。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7505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卷)。 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6344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一卷)。 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81590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二卷)。 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33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26042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一)。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432961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二)。 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30025908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三) 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刑事卷宗(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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