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金簡上-97-2024122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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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桂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7928號),提起上訴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桂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桂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辦貸 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0時11分許,將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市○區○○路0段0號臺南車站內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用借貸【吳專員】」(下稱「吳專員」)之人使用。嗣「吳專員」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怡茹、邱錦珍、孫偉樺、陳昕妤、林雅芳、洪瑞宏、黃秉逸、楊王娟娟(下稱陳怡茹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陳怡茹等8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茹等8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温桂英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字卷第8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8 、200至202頁;偵一卷第28至31頁),並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3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併一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18頁;金易卷第56頁;金簡上卷第82、136、143頁),核與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陳怡茹等8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分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被告之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至52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一卷第21至29頁;警一卷第19至26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翻拍照片(見金簡上卷第91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吳專員」,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本身也遭盜領一銀帳戶內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受騙至超商繳費1萬元,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係於112年11月5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車站 內置物櫃以供「吳專員」取走,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23頁;警一卷第20至21頁),其中一銀帳戶係被告之薪資帳戶,於被告交出提款卡、密碼後,該帳戶於112年11月6日10時28分許薪資入帳3萬43元,於同日13時51分許、52分許遭人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等情,有前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警一卷第38頁);又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8時38分許,遭「吳專員」以被告之貸款審核分數較差為由,要求被告以超商繳費方式繳納1萬元保證金,被告聽信後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大五門市繳納1萬元等情,亦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警一卷第24頁)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翻拍照片(見金簡上卷第91頁)可證,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情節,應屬實情。  2.由被告之薪資遭盜領及其遭詐騙而繳費1萬元等情以觀,足 見其確實係相信「吳專員」之說詞,否則不會提供自己之薪資帳戶而承受薪資遭到盜領之風險及損害,甚而依「吳專員」指示繳納所謂之貸款保證金,被告本身既為遭受「吳專員」詐騙及盜領薪資之被害人,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吳專員」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其他民眾及藉由其帳戶洗錢之犯意,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乙節,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王娟娟遭詐騙匯 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係增加本案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之論罪法條,容有誤會。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涉犯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王娟娟被騙受害之情節,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尚有告訴人楊王娟娟遭詐欺取財為原審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減刑事由(詳後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疏漏。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加以論處,則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在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急需貸款,與「吳專員」未曾謀面,對其真實 姓名、聯絡方式亦一無所知,仍輕率交付、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導致其本案4個金融帳戶均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陳怡茹等8人被騙受害,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49頁),被告自身亦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遭對方盜領薪資,且依對方指示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復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陳昕妤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金易卷第79至80頁),惟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因被告於原審表示無力賠償所有告訴人,故原審僅安排被告與有提起附帶民事請求之告訴人陳昕妤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57頁;金簡上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怡茹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8時34分許,透過臉書聯絡陳怡茹,佯稱欲購買陳怡茹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該成員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交易,且須通過驗證云云,使陳怡茹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9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①新光帳戶 ②新光帳戶 告訴人陳怡茹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9至61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63至66頁) 2 邱錦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時許後,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錦珍,佯稱欲購買邱錦珍刊登之商品並聲稱交易有問題須透過客服協助云云,使邱錦珍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29分 ②112年11月6日14時31分 ③112年11月6日16時39分 ①29,985元 ②3,123元 ③11,023元 ①一銀帳戶 ②新光帳戶 ③郵局帳戶 告訴人邱錦珍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7至79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81至103頁) 3 孫偉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8時22分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偉樺,佯稱欲購買孫偉樺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該成員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交易,後續又聲稱需透過認證云云,使孫偉樺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39分 ②112年11月6日14時41分 ③112年11月6日14時43分 ④112年11月6日14時45分 ①6,066元 ②9,985元 ③9,988元 ④3,058元 ①新光帳戶 ②富邦帳戶 ③富邦帳戶 ④新光帳戶 告訴人孫偉樺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27至131頁)、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5至141、169至173頁) 4 陳昕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昕妤,自稱客服人員,接獲客戶投訴無法購買陳昕妤刊登之商品,要求進行驗證云云,使陳昕妤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35分 ②112年11月6日14時38分 ①99,988元 ②25,012元 ①富邦帳戶 ②富邦帳戶 告訴人陳昕妤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81至182頁)、所提供之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187頁) 5 林雅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雅芳,自稱客服人員,接獲客戶投訴無法購買林雅芳刊登之商品,要求進行驗證云云,使林雅芳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5時40分 ②112年11月6日15時4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雅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95至197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199至215頁) 6 洪瑞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前,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洪瑞宏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若要預約看房需先付訂金云云,使洪瑞宏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7時22分 12,0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洪瑞宏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31至233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241至243、251頁) 7 黃秉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5時許,透過臉書聯絡黃秉逸,佯稱欲購買黃秉逸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該成員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交易,後陸續稱須通過賣場升級及開通簽屬協定云云,使黃秉逸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4時3分 39,977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黃秉逸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7至24頁)、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5、57至63頁) 8 楊王娟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4時41分,透過手機致電聯絡楊王娟娟,佯稱楊王娟娟之前加入之直銷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每月會扣款會費18,000元,須按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可止付云云,使楊王娟娟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6時10分 19,985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楊王娟娟於警詢之指訴(見併一警卷第9至11頁)、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見併一警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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