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簡上-99-2024123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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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皇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處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皇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是以,被告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含新舊法比較)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森富、黃靖淳調解成 立,並依照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原判決量刑過重,如被告入監服刑,無法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請從經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依調解筆錄約定,向告訴人張森富、黃靖淳遵期給付損害賠償金,目前關於告訴人黃靖淳部分已全部給付完畢,關於告訴人張森富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起迄今(12月)均按期給付完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77至85頁、第113頁、第11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與被告犯後態度有關之量刑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後,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張森富、黃靖淳之財產損失,難以追返,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9月14日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狀況(離婚、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職業為牛排館廚師、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萬元)、提供1個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張森富、黃靖淳之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暨其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森富、黃靖淳調解成立,就告訴人張森富部分迄今遵期給付賠償金,就告訴人黃靖淳部分則已賠付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前所述科刑紀錄,被告在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不合於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