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簡-189-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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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3402號、111年度偵字第7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十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 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3、5、7、13至16、18、20、22、23 沒收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奕瑢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第102頁、第106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  ㈠被告以他人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匯款帳戶之行為, 即附表甲編號1、5至16、18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附表甲編號2部分:其中被告以他人帳戶作為向告訴人楊和興 詐取款項之匯款帳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被告以自己帳戶作為向告訴人楊和興詐取款項之匯款帳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甲編號3、4部分:被告係以自己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取 款項之匯款帳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甲編號17部分:被告向告訴人鄭雅勻詐得帳戶資料供其 他被害人匯款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又附表甲編號2至8、12、14至16、22至23所示被害人因受騙 而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此乃被吿以同一事由分別向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分次匯款,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5至16、18至23所示各次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至23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2次修正,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5至23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二卷第26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第102頁、第106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段 詐騙被害人匯款,侵害如附表甲所示共2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無足取,又雖與告訴人楊和興達成調解,但迄今僅給付第一期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等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7至68頁、第171頁、第211頁),未見其積極彌補己身過錯之態度,且其事後雖有清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但清償金額之來源係被吿騙取其他被害人匯款所致(詳如後述),未見其真心悔悟,實不足以作為其量刑有利之參考因素;並考量其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詐騙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34頁),與素行(本院金簡卷第19至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甲編號3、4所示2次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2、5至23洗錢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另有詐欺案件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卷第25頁),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見解,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經查:  1.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2、3、5、7、13至16、18、20、22、2 3所示各次犯行,各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7、13至16、18、20、22、2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利益,扣除被吿利用其他被害人匯款所為清償部分(詳如附表甲備註欄所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其次,被告為附表甲編號4、6、8至12、19、21所示各次犯 行,各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6、8至12、19、2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利益,被吿利用其他被害人匯款之方式清償(詳如附表甲備註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3.至於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7所示犯行,被吿騙取告訴人鄭雅勻 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行為,並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以附表乙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被害人聯絡,且該手機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5頁、本院金訴卷第1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另扣得被告所有之5600元,與金飾2件,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5頁),被告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金訴卷第107頁),此外,卷內亦查無與本案有關之事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2、3、4有關被告指示各該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自己帳戶部分,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附表甲編號2、3、4有關被告指示各該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自己帳戶部分,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故而,被告詐騙得逞後,贓款係匯入被告本人名下帳戶,亦由被告本人單獨收受贓款,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外,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備註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200元 告訴人蔡介瑋陳稱遭騙取12200元,尚未獲清償(警卷第80頁)。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8740元 告訴人楊和興原遭騙取合計170740元(警卷第117頁),扣除被吿依調解筆錄清償之2000元後(本院金訴卷第67至68、171、211頁),剩餘168740元。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李奕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0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邱睦涵遭騙取合計7360元,但被害人邱睦涵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僅約3000元未獲清償(警卷第148頁)。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李奕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張舒涵遭騙取合計12410元,但被害人張舒涵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全獲清償(警卷第157頁)。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6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蕭絮閔遭騙取合計3460元,迄今均未獲清償(警卷第181頁)。 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姜盈慈遭騙取合計2770元,但被害人姜盈慈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全獲清償(警卷第203頁)。 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6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筱涵遭騙取合計6100元,但告訴人吳筱涵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合計6100元,嗣伊發現匯款之人亦係受被吿詐騙而匯款,遂再分別匯款1460元、1000元歸還各該帳戶持有人,結算結果,迄今僅獲清償3640元,尚有2460元未受償(警卷第220至222頁)。 8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奕縈遭騙取合計8060元,但告訴人陳奕縈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全獲清償(警卷第247頁)。 9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王彩媚遭騙取6060元,但告訴人王彩媚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全獲清償(警卷第284頁)。 10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黃雅淋遭騙取3000元,但告訴人黃雅淋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全獲清償(警卷第329頁)。 1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欣宜遭騙取6060元,但告訴人陳欣宜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全獲清償(警卷第360頁)。 1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佩珊遭騙取合計10000元,但被害人吳佩珊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全獲清償(警卷第373頁)。 1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60元 告訴人王芷葳陳稱遭騙取3560元,尚未獲清償(警卷第407頁)。 1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黃仁佑遭騙取合計12500元,但被害人黃仁佑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僅剩120元未獲清償(警卷第432頁)。 1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6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呂佩蓉遭騙取合計1860元,但告訴人呂佩蓉陳稱迄今尚未獲清償(警卷第468頁)。 1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2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蔡佳禎遭騙取合計3360元,但告訴人蔡佳禎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扣除伊再將部分不認識之人匯款之款項匯還後,僅獲清償1240元,故迄今剩2120元未獲清償(警卷第488至489頁)。 1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 起訴意旨僅起訴洗錢罪,但並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供沒收。 18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元 告訴人張至惠陳稱遭騙取1000元,尚未獲清償(警卷第531頁)。 19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郭純燕遭騙取3660元,但告訴人郭純燕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全獲清償(警卷第547頁)。 20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60元 告訴人王涵蓁陳稱遭騙取1260元,尚未獲清償(警卷第557頁)。 2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黃素玲遭騙取1000元,但告訴人黃素玲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全獲清償(警卷第567頁)。 2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20元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周昇鋒遭騙取合計3560元,但告訴人周昇鋒陳稱陸續有人匯款歸還,迄今僅剩2520元未獲清償(警卷第602頁)。 2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 李奕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00元 被害人陳維霞陳稱遭騙取合計2800元,尚未獲清償(警卷第642頁)。 附表乙(扣案物): 編號 品名 1 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 2 VIV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 卷目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170737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1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0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金訴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金簡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02號                    111年度偵字第7756號   被   告 李奕瑢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瑢明知其並無買賣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以如附表「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匯款者)」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被害人(匯款者)」欄所示之人及如附表「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之人,因未取得李奕瑢約定寄出之貨物或退款、或因帳戶被李奕瑢利用作為詐欺用途而遭凍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介瑋、楊和興、蕭絮閔、吳筱涵、陳奕縈、王彩媚、 黃雅琳、陳欣宜、王芷葳、呂佩蓉、蔡佳禎、鄭雅勻、張至惠、郭純燕、王涵蓁、黃素玲、周昇鋒、莊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奕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介瑋、楊和興、蕭絮閔、吳筱涵、陳奕縈、王彩媚、黃雅琳、陳欣宜、王芷葳、呂佩蓉、蔡佳禎、鄭雅勻、張至惠、郭純燕、王涵蓁、黃素玲、周昇鋒、莊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者),至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邱睦涵、張舒涵、姜盈慈、吳佩珊、黃仁佑、陳維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3 證人李啓將、吳錦雲、李旭文、陳申霖、阮重銘、邱睦涵、林淑惠、莊勝雄、姜盈慈、陳奕縈、李偉琳、吳佩珊、王彩媚、鄭雅勻、黃仁佑、潘承昊、黃雅琳、張至惠、郭純燕、黃素玲、吳筱涵、周昇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查詢扣案手機所登入之臉書、LINE帳號畫面後翻拍之照片 ㈠證明扣案時被告之臉書帳號暱稱為「胡敏敏」、「李燕」、「李瑢美」、「李小妹」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敏」、「fgj」之事實。 5 被害人(匯款者)等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者),至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並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6 被害人(提供帳戶者)等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提供帳戶者)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阮重銘之掛號包裹執據、被害人莊勝雄之出貨紀錄、掛號郵件執據、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被害人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出貨單 ㈠證明被告以如附表「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者)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除編號17以外)所示之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就「被告向告訴人鄭雅勻、莊勝雄分別購 買悠遊卡、金飾,取得渠等帳戶帳號後,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同案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對於賣家而言,買家支付價金之來源為何,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物品之真意,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欺手段;又渠等出售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價值亦與所得各款項相當,縱使各該款項係被告詐騙其他被害人而來,渠等對於該款項之取得及占有,仍受法律保護,並無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是尚難認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雖渠等帳戶遭凍結而受有生活上不便之不利,然此尚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得罪所保護之法益,要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者) 詐欺及掩飾、隱匿財產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供帳戶者) 取得帳戶之方式 1 蔡介瑋 (提告) 李奕瑢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李瑢美」PO文佯稱:有口罩可以販售云云,致蔡介瑋陷於錯誤聯繫對方,與LINE暱稱為「敏」之李奕瑢加為好友,並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寄出口罩,亦未退還款項。 110年1月19日19時36分許 1萬2200元 李啓將 (李奕瑢之兄)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向李啓將表示,有人要向其買東西,需要借用李啓將之帳戶匯款,李啓將遂將帳戶、提款卡借予李奕瑢。 2 楊和興 (提告) 李奕瑢主動以暱稱「李小妹」於楊和興臉書好友頁面留言,佯稱:有金飾可以販售云云,致楊和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僅寄出部分金飾,而未依約定將全部金飾寄出,亦未退還款項。 110年1月24日21時29分許 1萬2000元 李啓將 (李奕瑢之兄)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向李啓將表示,有人要向其買東西,需要借用李啓將之帳戶匯款,李啓將遂將帳戶、提款卡借予李奕瑢。 110年1月25日22時38分許 2萬4970元 110年2月4日9時23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1月28日14時36分許 3萬1970元 陳申霖 (未據告訴)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陳申霖為臉書直播販賣金飾之賣家,李奕瑢向陳申霖下單購買金飾,取得陳申霖之帳號後,指示楊和興匯款至陳申霖之帳戶,致陳申霖誤信該款項為李奕瑢給付金飾之價金而收受,並交付金飾予李奕瑢。【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陳申霖之帳戶】 110年2月1日16時11分許 2萬7800元 110年2月18日13時58分許 2萬5000元 李奕瑢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所申設之帳戶。 110年3月4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3 邱睦涵 (未據告訴) 邱睦涵於臉書社團留言要購買口罩,李奕瑢遂以暱稱「李瑢美」傳訊息予邱睦涵,佯稱:有限量版口罩販售云云,致邱睦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僅寄出部分口罩,邱睦涵察覺有異後要求退款,李奕瑢復指示同案被害人蕭絮閔匯入650元,並另由不詳之人陸續匯入不詳金額至邱睦涵之帳戶。 110年3月12日13時55分許 1460元 李奕瑢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所申設之帳戶。 110年3月18日20時32分許 3500元 110年3月20日20時42分許 2400元 4 張舒涵 (未據告訴) 李奕瑢於LINE社群以暱稱「海海」,佯稱:有中衛連名款口罩販售云云,致張舒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僅寄出部分口罩,未依約定將全部口罩寄出,張舒涵因而要求退款,復有不詳之人以ATM無卡存款、臨櫃無摺匯款之方式將貨款匯入張舒涵之帳戶。張舒涵察覺前開款項為他人所匯後,將前開金額匯回原帳戶。 110年3月22日14時59分許 4060元 李奕瑢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所申設之帳戶。 110年3月31日17時46分許 2600元 110年4月1日21時2分許 2150元 李奕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5日15時54分許 1200元 110年4月18日1時54分許 2400元 5 蕭絮閔 (提告) 李奕瑢於LINE群組以暱稱「敏」佯稱:有口罩販售云云,並主動加入蕭絮閔好友,私訊蕭旭閔推銷口罩,致蕭絮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寄出口罩,亦未退還款項。 110年4月12日13時5分許 2010元 阮重銘 (未據告訴)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阮重銘為臉書社團販賣口罩之賣家,李奕瑢主動向其購買口罩,並因而取得阮重銘之帳號,李奕瑢復指示蕭絮閔匯款至前開帳戶,致阮重銘誤信該款項為李奕瑢給付口罩之價金而收受,並交付口罩予李奕瑢。【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阮重銘之帳戶】 110年4月14日18時4分許 650元 邱睦涵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邱睦涵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蕭絮閔匯款至邱睦涵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邱睦涵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7時45分許 800元 林淑惠 (未據告訴)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林淑惠為臉書社團販賣口罩之賣家,李奕瑢主動向其購買口罩,並因而取得林淑惠之帳號,復指示蕭絮閔匯款至前開帳戶。嗣李奕瑢未將全額價金匯款予林淑惠,林淑惠遂終止交易,將匯入之金額返還原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林淑惠之帳戶】 6 姜盈慈 (未據告訴) 李奕瑢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李瑢瑢」PO文佯稱:可以幫人代購好事多商品云云,致姜盈慈陷於錯誤,委託李奕瑢代購,並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未依約定交付姜盈慈代購之保健食品,姜盈慈因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復指示同案被害人黃雅琳匯入3000元至姜盈慈之帳戶,而後又要求姜盈慈將多匯入之225元轉匯至不詳之人之帳戶。 110年8月13日18時41分許 1850元 吳錦雲 (李奕瑢之母)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向吳錦雲佯稱銀樓或朋友要匯錢給她,吳錦雲遂借用帳戶予李奕瑢,而後匯入之金額由吳錦雲領出後交付予李奕瑢。 110年8月15日14時9分許 920元 7 吳筱涵 (提告) 李奕瑢於臉書社團以暱稱「瑢瑢李」主動聯繫吳筱涵,佯稱:有口罩可以販售云云,致吳筱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取得貨款後,未依約定寄出口罩,吳筱涵因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復指示同案被害人陳維霞匯入1800元,並另由不詳之人陸續匯入900、1060、1460、1000元至吳筱涵之帳戶,而後又要求吳筱涵將多匯入之120元轉匯至同案被害人黃芸亞之帳戶。吳筱涵察覺前開款項為他人所匯後,將1460、1000元匯回原帳戶。 110年8月21日8時20分許 2100元 吳錦雲 (李奕瑢之母)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向吳錦雲佯稱銀樓或朋友要匯錢給她,吳錦雲遂借用帳戶予李奕瑢,而後匯入之金額由吳錦雲領出後交付予李奕瑢。 110年8月21日8時30分許 1000元 110年8月21日8時49分許 1000元 110年8月21日13時23分 2000元 8 陳奕縈 (提告) 李奕瑢於臉書社團以暱稱「胡敏敏」、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胡敏敏融為」,向陳奕縈佯稱:有口罩販售云云,致陳奕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未依約定寄出口罩,陳奕縈因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復指示同案被害人陳欣宜匯入6060元,並另由不詳之人以「李奕瑢」名義,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3060元至陳奕縈之帳戶,而後又要求陳奕縈將多匯入之1060元轉匯至同案被害人莊勝雄之帳戶。 110年8月22日18時9分許 6060元 莊勝雄 (提告)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莊勝雄為臉書經營金飾拍賣之賣家,李奕瑢以不詳方式取得莊勝雄之帳號後,復指示同案被害人陳奕縈、王彩媚匯入款項至莊勝雄之帳戶,致莊勝雄誤信該款項為李奕瑢給付金飾之價金而收受,並交付金飾予李奕瑢。嗣李奕瑢又以前揭手法指示同案被害人吳佩珊匯入款項至莊勝雄之帳號購買金飾,莊勝雄因而誤信而交付金飾。【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莊勝雄之帳戶】 110年8月22日20時2分許 2000元 9 王彩媚 (提告) 李奕瑢於臉書社團以暱稱「胡敏敏」,佯稱:有口罩販售云云,致王彩媚陷於錯誤,向李奕瑢購買口罩,並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取得貨款後,未依約定寄出口罩,王彩媚因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復指示同案被害人呂佩蓉匯入960元,並另由不詳之人匯入960、960、2310、870元至王彩媚之帳戶。 110年8月22日19時6分許 6060元 莊勝雄 (提告)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莊勝雄為臉書經營金飾拍賣之賣家,李奕瑢以不詳方式取得莊勝雄之帳號後,復指示同案被害人陳奕縈、王彩媚匯入款項至莊勝雄之帳戶,致莊勝雄誤信該款項為李奕瑢給付金飾之價金而收受,並交付金飾予李奕瑢。嗣李奕瑢又以前揭手法指示同案被害人吳佩珊匯入款項至莊勝雄之帳號購買金飾,莊勝雄因而誤信而交付金飾。【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莊勝雄之帳戶】 10 黃雅琳 (提告) 黃雅琳於臉書社團發文詢問買賣支架式泳池,李奕瑢看到後遂以暱稱「李燕」,主動私訊黃雅琳並佯稱:有支架式泳池可以販售云云,致黃雅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將貨物寄出,黃雅琳因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復指示同案被害人張至惠匯入1000元,並另由不詳之人匯入631、3780、1369元至黃雅琳之帳戶,而後又佯稱該筆3780元之匯款為其家人所誤匯,要求黃雅琳轉匯至吳錦雲(李奕瑢之母)之帳戶【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該3780元為詐欺另案被害人所得之犯罪所得】。 110年8月23日8時55分許 3000元 姜盈慈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姜盈慈未取得代購之保健食品,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黃雅琳匯款至姜盈慈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姜盈慈之帳戶】 11 陳欣宜 (提告) 李奕瑢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李小妹」,主動私訊陳欣宜介紹口罩賣家,並同時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融為」與陳欣宜加為好友,佯稱:有限量版口罩販售云云,致陳欣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將全部口罩寄出,陳欣宜察覺包裹大小有異後,因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復指示同案被害人吳佩珊匯入5000元,並另由不詳之人匯入1060元至陳欣宜之帳戶。 110年8月27日15時39分許 6060元 陳奕縈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陳奕縈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陳欣宜匯款至陳奕縈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陳奕縈之帳戶】 12 吳佩珊 (未據告訴) 吳佩珊於LINE群組留言購買口罩,李奕瑢遂以暱稱「5」,主動私訊吳佩珊佯稱:有口罩可以販售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將全部口罩寄出,吳佩珊察覺包裹重量有異後,因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復指示同案被害人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匯入4579元,並另由不詳之人匯入5421元至吳佩珊之帳戶。 110年8月29日15時28分許 5000元 陳欣宜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陳欣宜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吳佩珊匯款至陳欣宜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陳欣宜之帳戶】 110年8月29日15時50分許 5000元 莊勝雄 (提告)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莊勝雄為臉書經營金飾拍賣之賣家,李奕瑢以不詳方式取得莊勝雄之帳號後,復指示同案被害人陳奕縈、王彩媚匯入款項至莊勝雄之帳戶,致莊勝雄誤信該款項為李奕瑢給付金飾之價金而收受,並交付金飾予李奕瑢。嗣李奕瑢又以前揭手法指示同案被害人吳佩珊匯入款項至莊勝雄之帳號購買金飾,莊勝雄因而誤信而交付金飾。【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莊勝雄之帳戶】 13 王芷葳 (提告) 李奕瑢以LINE暱稱「敏」,主動私訊王芷葳佯稱:有口罩可以販售云云,致王芷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寄出口罩,亦未退還款項。 110年8月30日12時56分許 3560元 李旭文 (李奕瑢之父) 官田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旭文因生病住院,將帳戶交由李奕瑢使用。 14 黃仁佑 (未據告訴) 李奕瑢於臉書社團以暱稱「胡敏敏」PO文佯稱:有口罩可以販售云云,致黃仁佑陷於錯誤,向李奕瑢購買口罩,並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未依約定寄出口罩,黃仁佑因而要求李奕瑢退款至其友人蔡奕韻之帳戶,李奕瑢復指示同案被害人蔡佳禎、郭純燕、王涵蓁分別匯入1500、3660、1260元,並另由不詳之人匯入960、960、860、660、1260、1260元至蔡奕韻之帳戶。 110年9月1日13時20分許 7500元 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未據告訴)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為臉書經營金飾拍賣之賣家,李奕瑢下標後取得前開公司之帳號,復指示黃仁佑匯款至前開帳戶,致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誤信該款項為李奕瑢給付金飾之價金而收受,並交付金飾予李奕瑢。嗣李奕瑢要求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將多匯入之4579元轉匯予同案被害人吳佩珊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之帳戶】 110年9月1日16時10分許 5000元 吳佩珊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吳佩珊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黃仁佑匯款至吳佩珊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吳佩珊之帳戶】 15 呂佩蓉 (提告) 李奕瑢於LINE社群以暱稱「美麗」PO文佯稱:有悠遊卡可以販售云云,致呂佩蓉陷於錯誤與李奕蓉加為好友,向其購買悠遊卡,並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寄出悠遊卡,亦未退還款項。 110年9月3日12時58分許 960元 王彩媚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王彩媚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呂佩蓉匯款至王彩媚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王彩媚之帳戶】 110年9月6日9時28分許 900元 鄭雅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鄭雅勻販賣悠遊卡予李奕瑢,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蔡佳禎匯款至鄭雅勻之帳戶,致鄭雅勻誤信該款項為李奕瑢給付悠遊卡之價金而收受,並交付悠遊卡予李奕瑢。【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鄭雅勻之帳戶】 16 蔡佳禎 (提告) 李奕瑢於LINE社群以暱稱「魚魚」PO文佯稱:有一卡通可以販售云云,致蔡佳禎陷於錯誤,與李奕瑢以手機通話聯繫買賣事宜,並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寄出全部一卡通。復另有不詳之人匯入1310、360、1240元至蔡佳禎之帳戶作為退款,蔡佳禎察覺有異後,並將1310、360元款項匯回原帳戶。 110年9月3日14時39分許 1860元 鄭雅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鄭雅勻販賣悠遊卡予李奕瑢,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蔡佳禎匯款至鄭雅勻之帳戶,致鄭雅勻誤信該款項為李奕瑢給付悠遊卡之價金而收受,並交付悠遊卡予李奕瑢。【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鄭雅勻之帳戶】 110年9月7日16時20分許 1500元 蔡奕韻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黃仁佑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至黃仁佑友人蔡奕韻之帳戶,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蔡佳禎匯款至蔡奕韻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蔡奕韻之帳戶】 17 鄭雅勻 (提告) 鄭雅勻於臉書社團,要以悠遊卡換口罩,李奕瑢遂以暱稱「李燕」私訊鄭雅勻,佯稱:可以以口罩換悠遊卡,並要另外向其購買1張悠遊卡云云,致鄭雅勻陷於錯誤,提供帳號予李奕瑢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1000元,並另指示同案被害人蔡佳禎、呂佩蓉分別匯入1860、900元,而後李奕瑢要求鄭雅勻將多匯入之1585元轉匯至同案被害人李采薇之帳戶。【李奕蓉涉嫌詐欺鄭雅勻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9月3日18時45分許 1585元 李采薇 (未據告訴)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李采薇將其帳戶交由丈夫潘承昊從事網路買賣,因李奕瑢要購買口罩,潘承昊遂將帳號告知李奕瑢,李奕瑢復指示鄭雅勻匯款至李采薇之帳戶,致潘承昊誤信為購買口罩之價金而收受,並交付口罩予李奕瑢。【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李采薇之帳戶】 18 張至惠 (提告) 李奕瑢於LINE社群以暱稱「榮」、「敏」,向張至惠佯稱:有一卡通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至惠陷於錯誤,向李奕瑢購買口罩,並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將口罩寄出,張至惠因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復指示同案被害人黃素玲匯入1000元至張至惠之帳戶。 110年9月6日11時47分許 1000元 黃雅琳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黃雅琳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張至惠匯款至黃雅琳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黃雅琳之帳戶】 19 郭純燕 (提告) 李奕瑢於LINE社群以暱稱「榮」、「朱朱」PO文佯稱:有一卡通可以販售云云,致郭純燕陷於錯誤,留下ID並與李奕瑢加為好友,向其購買一卡通,並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將一卡通寄出,郭純燕因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復指示同案被害人周昇鋒匯入1200元,並另由不詳之人匯入1280、40、1200、860、300元至郭純燕之帳戶,而後郭純燕發覺多匯入20元,主動將其轉匯至同案被害人蔡依韻之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17分許 3660元 蔡奕韻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黃仁佑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至黃仁佑友人蔡奕韻之帳戶,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郭純燕匯款至蔡奕韻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蔡奕韻之帳戶】 20 王涵蓁 (提告) 李奕瑢於LINE社群以暱稱「美麗」,向王涵蓁佯稱:有限定版悠遊卡可以販售云云,至王涵蓁陷於錯誤,與李奕瑢加為好友,向其購買悠遊卡,並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寄出悠遊卡,亦未退還款項。 110年9月9日9時51分許 1260元 蔡奕韻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黃仁佑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至黃仁佑友人蔡奕韻之帳戶,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王涵蓁匯款至蔡奕韻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蔡奕韻之帳戶】 21 黃素玲 (提告) 李奕瑢於LINE社群以暱稱「美麗」與王素玲加為好友,佯稱:有悠遊卡可以販售云云,致黃素玲陷於錯誤,向李奕瑢購買悠遊卡,並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寄出悠遊卡,黃素玲因而要求退款,李奕融遂指示同案被害人周昇鋒匯入400元,並另由不詳之人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匯入600元至黃素玲之帳戶。 110年9月10日15時27分許 1000元 張至惠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張至惠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黃素玲匯款至張至惠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張至惠之帳戶】 22 周昇鋒 (提告) 李奕瑢於臉書社團以暱稱「胡敏敏」、「李燕」、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敏」,向周昇鋒佯稱:有悠遊卡可以販售云云,致周昇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寄出悠遊卡,周昇鋒因而要求退款,李奕融遂指示同案被害人陳維霞匯入1000元,並另由不詳之人匯入40元至周昇鋒之帳戶。 110年9月16日21時44分許 1960元 吳錦雲 (李奕瑢之母)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向吳錦雲佯稱銀樓或朋友要匯錢給她,吳錦雲遂借用帳戶予李奕瑢,而後匯入之金額由吳錦雲領出後交付予李奕瑢。 110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 1200元 郭純燕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郭純燕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周昇鋒匯款至郭純燕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郭純燕之帳戶】 110年9月19日7時40分許 400元 黃素玲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黃素玲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周昇鋒匯款至黃素玲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黃素玲之帳戶】 23 陳維霞 (未據告訴) 李奕瑢於臉書社團以暱稱「胡敏敏」PO文佯稱:有悠遊卡可以販售云云,並另於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敏」加入陳維霞好友,向陳維霞佯稱:有口罩可以販售云云,致陳維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嗣李奕瑢收到貨款後,未依約定寄出悠遊卡及口罩,亦未退還款項。 110年9月23日21時42分許 1800元 吳筱涵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吳筱涵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陳維霞匯款至吳筱涵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吳筱涵之帳戶】 110年9月25日7時54分許 1000元 周昇鋒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害人周昇鋒未取得貨物,要求李奕瑢退款,李奕瑢因而取得帳號,復指示陳維霞匯款至周昇鋒之帳戶。【以三角詐欺方式取得周昇鋒之帳戶】 犯罪所得: 被告詐欺蔡介瑋、楊和興匯入李啓將帳戶之金額【編號1、2】、被告詐欺楊和興、邱睦涵、張舒涵匯入李奕瑢帳戶之金額【編號2、3、4】、被告詐欺姜盈慈、吳筱涵、周昇鋒匯入吳錦雲帳戶之金額【編號6、7、22】、被告詐欺王芷葳匯入李旭文帳戶之金額【編號13】、被告詐欺楊和興匯入陳申霖之帳戶,而自陳申霖處取得之金飾【編號2】、被告詐欺陳奕縈、王彩媚、吳佩珊匯入莊勝雄之帳戶,而自莊勝雄處取得之金飾【編號8、9、12】、被告詐欺黃仁佑匯入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之帳戶,而自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取得之金飾【編號14】、被告詐欺蔡佳禎、呂佩蓉匯入鄭雅勻之帳戶,復由鄭雅勻轉匯入李采葳之帳戶,而自潘承昊處取得之口罩【編號17】、被告詐欺蕭絮閔匯入阮重銘之帳戶,而自阮重銘處取得之口罩【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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