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金簡-233-202410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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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妤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43、2044、204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妤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妤婷於本院 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高妤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修法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 被 告 高妤婷 (更名前:高筱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妤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妤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密碼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設定網路約定帳戶予該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彩婕、陳韻筑、林其震於警詢之證述;彼等提出之受騙過程及匯款證明資料 告訴人蔡彩婕、陳韻筑、林其震因前揭受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彩婕、陳韻筑、林其震因前揭受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彩婕 於112年5月18日13時許,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蔡彩婕,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1時20分 2萬元 2 陳韻筑 於112年4月22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陳韻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3時12分 2萬元 3 林其震 於112年5月20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林其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4時8分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