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金簡-351-202501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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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5行「犯意聯絡」後補充「於112年9月4日某 時許」。 (二)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補充「(無 證據證明有達三人以上)」。 (三)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被門」更正為「北門」。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陳柏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是以,在本案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 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犯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故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被告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洪揚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因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營偵卷第17頁),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本案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資料予洪揚欽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被告提升犯意,依洪揚欽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羅禹顯匯入上開帳戶內之遭騙款項,而參與共同正犯之行為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自應為其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量刑審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及協助洪揚欽提領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遭詐欺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金簡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之款項,業已由分別經洪揚欽提領及被告提領後交給洪揚欽,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90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洪揚欽(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調查移送)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3住處後方某處,將渠名下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洪揚欽,以此方式容任洪揚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及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KAIDEX官方客服」之虛假身分向羅禹顯謊稱:可儲值現金購買門羅幣云云,致羅禹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4429元至本件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25分至27分許、翌(26)日0時28分至30分許持以上開提款卡提領其中20萬元。而陳柏志於洪揚欽事後告知渠將上開提款卡進行申報遺失一事後,已得以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等犯罪贓款,再藉由提領、轉出等方式以資洗錢之工具,竟仍基於所提領之款項縱為詐欺贓款,且提領、轉交行為可能隱匿贓款流向亦不違反渠本意之心態,將上述不確定幫助故意提升為與洪揚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8日10時14分許,前去臺南市○○區○○里○○00號被門郵局,依洪揚欽指示持以本案帳戶存摺領取上開詐欺贓款所餘1萬4000元,之後再將該領出贓款交付洪揚欽以上繳該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行。嗣羅禹顯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告訴人羅禹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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