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M-113-金簡-383-202501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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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5號、113年度偵字第89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鈺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編號1至4所載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清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王清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提供 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被告之金融帳戶行騙而隱身幕後,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到調解庭之告訴人林志皇、邵怡雯、李睿談、許廷風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可參,目前被告依調解筆錄給付113年9月至12月之款項,有被告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可佐,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實質填補告訴人林志皇、邵怡雯、李睿談、許廷風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三、末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對象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林志皇 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志皇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 2 邵怡雯 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邵怡雯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750元。(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 3 李睿談 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睿談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 4 許廷風 肆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廷風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千5百元。(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號 113年度偵字第8922號 被 告 王清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鈺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愷傑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提款卡及LINE通話之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等3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維邦」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使用指定軟體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和、吳婉汝、林志皇、邵怡雯、關樂芹、陳若心、 李睿談、許廷風、蔡吉鵬、羅濟東、許秀亮、朱詩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清鈺之供述 坦承將前開3金融帳戶資料交付LINE暱稱「鄭維邦」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俊和、吳婉汝、林志皇、邵怡雯、關樂芹、陳若心、李睿談、許廷風、蔡吉鵬、羅濟東、許秀亮、朱詩琳等12人、被害人陳曠逸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12人、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等12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等12人、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名下玉山、臺銀、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解其係聽信「鄭維邦」之人,為協助辦理貸款需要存款證明取信銀行,才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編號1-12號本署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5號、編號13號本 署案號8922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112年)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俊和 (提告) 09月15日09時12分 10萬元 玉山 2 吳婉汝 (提告) 09月18日09時53分 3萬元 玉山 09月18日10時36分 5萬5,000元 玉山 3 林志皇 (提告) 09月19日10時27分 20萬元 玉山 4 陳曠逸 (未提告) 09月21日09時26分 5萬元 玉山 09月21日09時32分 5萬元 玉山 5 邵怡雯 (提告) 09月21日09時39分 5萬元 玉山 09月21日09時40分 3,000元 玉山 6 關樂芹 (提告) 09月21日09時42分 2萬8,000元 玉山 7 陳若心 (提告) 09月22日10時08分 5萬元 玉山 09月22日10時10分 5萬元 玉山 8 李睿談 (提告) 09月14日13時59分 5萬元 臺銀 09月14日14時01分 5萬元 臺銀 09月14日14時06分 5萬元 臺銀 09月14日14時07分 5萬元 臺銀 9 許廷風 (提告) 09月18日13時32分 5萬元 臺銀 09月18日13時38分 5萬元 臺銀 10 蔡吉鵬 (提告) 09月19日09時35分 10萬元 臺銀 09月19日09時36分 10萬元 臺銀 11 羅濟東 (提告) 09月14日09時29分 5萬元 臺企銀 09月14日09時30分 5萬元 臺企銀 12 許秀亮 (提告) 09月19日09時15分 5萬元 臺企銀 09月19日09時17分 5萬元 臺企銀 13 朱詩琳 (提告) 09月14日10時50分 20萬元 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