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金簡-394-202410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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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詰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745號),被告自白犯罪(13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 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永詰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秀娟」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給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於詐欺款項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後,再依指示轉存入指定帳戶等工作,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元誠(下稱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內,復由李永詰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LINE暱稱「秀娟」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 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秀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配合他人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告訴人難以求償、治安機關難以查緝,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惟念被告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實際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偵二卷第5-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生危害(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及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為罹患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並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賠償損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悔意甚殷,參以被告目前透過勞工局職業訓練正積極尋找工作,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中受有2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之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轉出,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