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金簡-412-2024100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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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君樺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君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和解書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附表所列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被告業與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均成立和解,有和解書3份(附件二、三、四)可憑,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上述,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三、四和解書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被 告 凃君樺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君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2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添得銀檳榔攤」經由某貨運公司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高雄總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張宏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軟體LINE將前揭金融卡之密碼及本件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兄」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或數名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秀蘭、楊如珍、陸薏涵施以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蘭、楊如珍、陸薏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君樺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1日14時,經由INSTAGRAM(下稱IG)上所刊登的博奕廣告,與對方互加為好友,接受對方的工作指派,完成工作領取獎金,對方還介紹手機貸款業務、學生貸款業務公司的人與我認識,我跟手機貸款業務的人約在臺南高鐵站碰面,當場把手機拿給對方進行手機貸款,且貸得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並將此筆錢匯入一個BitoPro(幣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轉換成虛擬貨幣,另外學生貸款的部分,我與對方聯繫後,我先在網路上填寫資料,拍攝我學校成績單及本件中信銀帳戶帳號傳給對方,對方就直接把貸款3萬5100元匯到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後又要求我透過BitoPro將這筆錢轉成1582.46泰達幣,轉完錢後對方邀我跟一個叫「龍兄」的人聯繫,用這些貸得的錢做線上博奕活動,然後「龍兄」跟我說,因為我的操作失誤導致無法獲利,所以他要幫我買斷程式,什麼是買斷程式我也不知道,「龍兄」說他要幫我解決我操作失誤的問題,就要買斷程式,還要我去買1隻二手的I Phone 8,還要辦1個門號,號碼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買二手I Phone 8、辦門號與買斷程式有何關連性,「龍兄」說他也要用我的金融卡,還跟我要我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因為他說他要幫我處理,所以我就把金融卡寄給他,金融卡密碼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是以LINE跟他講的,這個網路銀行就是本件中信銀帳戶的網路銀行,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把金融卡寄給他,也把帳密告訴他,我忘記我提供給警方的對話紀錄中,是否有記載我將上開密碼給「龍兄」的文字,我寄給他的時地如警詢所述,警詢中所謂的「高雄總站」我也不知道正確名稱與地址,也不曉得是哪家公司的「高雄總站」,貨運公司也不知道,只知道收件人是「張宏凱」,我什麼都不知道,就把金融卡寄給「張宏凱」,我同時有寄所買的I Phone 8過去,門號也有寄過去,但後來門號我有申請補發SIM卡,金融卡沒有要回來,金融卡我後來有掛遺失,但掛遺失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王秀蘭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案)。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 告訴人楊如珍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案)。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4 告訴人陸薏涵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案)。 上揭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113年1月18日金額4萬元交易成功擷圖1份 5 被告凃君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快速貸提前解約報價單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經查,據被告凃君樺上揭辯詞內容,被告明知所接觸之工作 是線上博奕工作亦即網路賭博工作,網路賭博於我國係屬犯罪行為,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內容可資參照,是被告一開始便係從事網路賭博此一犯罪行為,卻仍將其所謂「手機貸款」、「學生貸款」所換得之金錢透過幣託帳戶轉換成虛擬貨幣,並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供前揭「學生貸款」所換得款項匯入之用,益徵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本就係為從事前揭犯罪行為之用;另被告陳稱前揭換得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後,乃提供給「龍兄」進行線上賭博,線上賭博即網路賭博已如前述,係屬犯罪行為,然被告又供稱因其操作失誤,導致無法獲利,遂聽從「龍兄」之言,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皆提供給「龍兄」以「買斷程式」來為其處理操作失誤之情況,卻無法交代何為「買斷程式」,再者遍觀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被告曾先質疑對方「我怕我的資料會被外洩」、「因為很多人都說在網路賺錢或者貸款會被騙之類」、「那個金融卡應該...不會把他吃掉」等語,之後被告還將其身份證正反面照片、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給對方,則被告質疑其提供個人資料或帳戶資料以申辦貸款可能會被外洩資料且可能會被騙,還依然將其身份證正反面照片、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本件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給「龍兄」等人,且其最初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即為便利「龍兄」從事網路賭博此一犯罪行為之資金進出之用,可知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行為,便系便利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上揭所辯其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所持之緣由,應屬臨訟脫罪之詞,難以憑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受騙 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王秀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經由及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廣告,與左揭告訴人取得聯繫,誘騙左揭告訴人至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0日 13時26分許 10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9695號案 2 楊如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9時1分許,經由及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廣告,誘騙左揭告訴人至股達寶投資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6日 14時28分許 5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9695號案 113年 1月16日 14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 1月18日 13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 1月18日 13時15分許 2萬元 3 陸薏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懶錢包」、「蔣雯婕」之人與左揭告訴人互好友,並勸誘左揭告訴人下在並註冊成為「股達寶」投資平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8日 14時49分許 4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10646號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