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金簡-416-202410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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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麗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060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1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麗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麗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顗程、高因孜、柯正鴻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陳明智(另由檢察官偵辦)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顗程、高因孜、柯正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訢人陳顗程、高因孜、柯正鴻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2068782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17頁;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09521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5-27頁;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9784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1-15頁),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87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第67頁)、陳明智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80頁)、告訴人陳顗程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截圖(警一卷第45-48頁,第63頁)、告訴人高因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1-86頁)、告訴人柯正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最為嚴格,又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迄於本院訊問程序始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其未符新法自白減刑要件而無應減輕事由,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06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7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被告提供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陳顗程、高因孜、柯正鴻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陳明智合庫帳戶後,再轉匯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行,依上開所述,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顗程、柯正鴻達成調解,試圖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29-130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轉匯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郭文俐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再轉匯款時間 再轉匯款金額 再轉匯帳戶 (第二層) 1 陳顗程 於112年3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顗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陳明智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31分許 187,100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2 柯正鴻 於112年4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正鴻佯稱:可透過「精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8日11時9分許 211,415元 3 高因孜 於112年2月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不實廣告,誘使高因孜登入連結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臺股財經群組,老師會教投資、報名牌及操盤,並透過「精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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