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金簡-419-202410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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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15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錦玟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BitoEX幣託電子錢包虛擬帳戶0○○○○○○:「yren40000000il.com」,下稱BitoEX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BitoEX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3日,以臉書向許家瑋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然須先行匯款始可領取買家所匯價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22時18分許、112年6月14日22時19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儲值至吳錦玟上開BitoEX幣託帳戶內。嗣經許家瑋(下稱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卷第23頁)外,復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業據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等三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並未收受詐欺集團提供之任何報酬 (見偵卷第152頁);而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不詳之人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卷目: 【偵一卷】113年度移歸字第294號 【偵二卷】113年度營偵字第1714號 【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吳錦玟 ⒈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9-21頁) ⒉113年7月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二卷第151-153頁) ㈡證人許家瑋 ⒈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3-24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之BitoEX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37頁)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42-48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超商代收款繳納證明(偵二卷第49頁)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3066號不起訴處分 書(偵二卷第81-83頁)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62號等起訴書(偵 二卷第87-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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