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金簡-422-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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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QUOC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鄧國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67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DANG QUOC DA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DANG QUOC DAT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檢察官就附件二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既然帳戶交付時間明顯可以區隔,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完畢,獲得其之諒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7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共獲有新臺幣2萬5千元之利益,扣除已賠償告訴人陳舒榆1萬元之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6號   被   告 DANG QUOC DAT  (中文名:鄧國達,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QUOC DAT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永強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Ha Linh」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二)於113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耀瀅門市,以1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Mon Linh」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蓁、黃育健、林儀真、王敏如、林芳伃、陳舒榆、 吳建慶、陳柏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NG QUOC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臉書暱稱「Mon Linh」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與「Mon Linh」聯繫關於販賣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不同時、地將上開2帳戶分別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吳宜蓁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黃育健 (提告) 113年3月22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2日20時31分許 ②113年3月23日15時5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匯款紀錄截圖 3 林儀真 (提告) 113年3月20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0時45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4 王敏如 (提告) 113年3月16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1時5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匯出之文字檔 5 林芳伃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1時11分許 1萬元 同上 ⅹ 6 陳舒榆 (提告) 113年3月13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吳建慶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3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委任契約書 8 陳柏霖 (提告) 113年3月20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3日17時46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67號   被   告 DANG QUOC DAT(越南籍)(中文名:鄧國達)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崑山科大宿舍)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暑股)審理之113年度 金簡字第4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DANG QUOC DAT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強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113年3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芝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劉芝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3日17時47分許,轉帳2萬元至台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芝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芝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芝蓁於警詢之指訴。 (二)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ATM收據、對話紀錄截圖等。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2號案件(暑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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