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金簡-430-202410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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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4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6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第一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896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雨青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符合該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要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足認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所為洗錢犯行之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確認此法律變更修正之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使正犯對於如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為4人、被害金額,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其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金訴卷第48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金訴卷第49頁),且已與告訴人鄭佩怡、呂秀鳳各以新臺幣25,000元、25,000元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79-80頁),至告訴人莊子儀、被害人陳萱容因調解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進行調解,故迄尚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金訴卷第63-65頁)、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金訴卷第67頁)、本院刑事報到單(金訴卷第69頁)可參,及被害人陳萱容就量刑之意見等(見金訴卷第67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佩怡 (提出告訴) 112年8月25日16時56分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亮(量滾量)」、「李嘉欣」向告訴人鄭佩怡佯稱:下載「澤晟資產」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佩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2時48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2 呂秀鳳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中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CR蕭經理」向告訴人呂秀鳳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14時17分許 50,000元 3 陳萱容 (未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被害人陳萱容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萱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20時50分許 10,000元 4 莊子儀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抖音」暱稱「瓢姐電商」結識告訴人莊子儀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cc」向告訴人莊子儀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子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20時30分許 5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440號 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雨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順利申辦貸款而將所有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以供對方匯款包裝金流等語。然查,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且被告自承曾至當鋪辦理機車典當借款,理應更清楚相關程序,況政府已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以免成為洗錢之工具,故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鄭佩怡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秀鳳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陳萱容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莊子儀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一銀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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