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金簡-440-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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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琳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黃美琳提供帳戶之時間補充為 「112年8月3日某時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私下與被害人和解,依約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金簡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41頁及所附之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0號   被   告 黃美琳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黎柏漢佯稱使用微信實名認證帳號作為付款工具前,需要測試匯款功能等語,致黎柏漢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黎柏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美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曾經請網友幫忙代購,我覺得該名網友是值得信任的人,所以他請求我出借金融帳戶時,我才會答應他;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他也沒有跟我說要拿金融帳戶作何用,他只有事後說可以提供我1%的手續費做為報酬等語。 ㈡ 告訴人黎柏漢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使用微信實名認證帳號作為付款工具前,需要測試匯款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被告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使用微信實名認證帳號作為付款工具前,需要測試匯款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除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 外,另擔任提款車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我沒有依照網友的指示,自本案帳戶匯 款至該網友之指定帳戶,都是該名網友自己操作等語。查如附表所示金額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時,該等網路交易之IP位址,與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之網路歷程IP位址不同等節,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中華郵政公司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818號函附本案帳戶網路交易IP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之人並非被告,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如附表所示自本案帳戶以跨行方式將詐得款項轉出之人是否為被告,則被告前開所辯,並非毫不可採,而尚難逕謂被告有何擔任提款車手,並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詐得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出之行為,而以詐欺取財或洗錢正犯之罪責相繩之。  ㈢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 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一 112年10月6日晚間10時43分許,匯款3,275元 112年10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跨行轉出1,000元;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37分許,網路銀行轉出32,000元 二 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32分許,匯款5,670元 112年10月8日上午8時34分許,網路銀行轉出36,500元 三 112年10月8日晚間10時54分許,匯款3,055元;112年10月8日晚間11時36分許,又匯款13,060元 112年10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網路銀行轉出52,000元 四 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8,105元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46分許,跨行轉出1,000元;112年10月12日上午8時5分許,網路銀行轉出63,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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