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金簡-443-202410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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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 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湖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同年6月7日,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犯罪使用。嗣LINE暱稱「黃雅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甲○○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9時36分許,佯裝銀行人員,向乙○○佯稱網路賣場訂單錯誤導致銀行帳戶疑似遭盜刷可能,須依照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始能排除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0時45、47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1萬7,011元至甲○○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再於同日21時50分許,依指示操作而轉帳8萬2,011元至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 31頁)。 ㈣、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 35頁)。 ㈤、被害人乙○○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7 -42頁)。 ㈥、被告與LINE暱稱「黃雅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59 頁;偵卷第51-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乙○○,使其接續轉帳多次入上開元大 、彰化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乙○○,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新修正為第23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乙○○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受刑宣告之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乙○○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113年10月4日與乙○○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乙○○13萬5,000元,被告並已當庭給付7,000元,餘款12萬8,000元則約定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500元(最後1期為2,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乙○○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45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9-40頁)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婚,有1個成年念大學之女兒,與女兒租屋同住,家境不好,需撫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13年10月4日與乙○○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乙○○13萬5,000元,被告並已當庭給付7,000元,餘款12萬8,000元則約定分期付款,乙○○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乙○○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乙○○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乙○○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乙○○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五、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轉帳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業已與乙○○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乙○○13萬5,000元,被告並已當庭給付7,000元,餘款12萬8,000元則約定分期付款等情,詳如前述,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乙○○支付13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乙○○7,000元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乙○○於113年10月4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9-40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乙○○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12萬8,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500元(最後1期為2,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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