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金簡-454-202410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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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柔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柔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 融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告訴人林曉君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更正為「告訴人林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余柔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正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上開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竟為貪圖私利,收受對價而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法到場調解,以致雙方調解不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案件進行單、報到單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及告訴人蒙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6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32號 被 告 余柔嬑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柔嬑基於收受對價而犯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LINE提供予「帛橙Y」使用,其後由「帛橙Y」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余柔嬑與渠等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3日起,向林曉君詐稱:可以在三立國際樂透平台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林曉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10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余柔嬑上述中國信託帳戶,復由不知情之余柔嬑依照「帛橙Y」之指示,於同日10時41分轉匯1萬9,400元至「帛橙Y」指定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帛橙Y」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VHvWb4uAN8wNwP19Pw8yMVMj4eDiNAKx,余柔嬑並受有600元之報酬。嗣林曉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柔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曉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 價而犯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