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金簡-470-202410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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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8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316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吳岳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符合該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要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足認取得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所為洗錢犯行之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確認此法律變更修正之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帳戶資料行為,使正犯對於如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被害金額,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其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金訴卷第200頁)、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秀菊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urumi」提供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蕙」向告訴人彭秀菊佯稱:下載「運盈」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錯誤,逕予更正) 3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 程重傑 (提告) 112年8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4」向告訴人程重傑佯稱:其因未婚夫外遇極度生氣,想要把其未婚夫在澳門經營的新葡京博弈平臺資金洗空,可讓其投資五分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程重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錯誤,逕予更正) 200,000元 國泰帳戶 3 李和平 (提告) 112年9月12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之一頁式投資廣告,待李和平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82阮慕驊」之人為好友後,向告訴人李和平佯稱:下載「福勝-FS精英版」APP及加入會員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和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 ②112年10月2日9時3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國泰帳戶 4 楊宗翰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楊宗翰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告訴人楊宗翰佯稱:下載某APP後,可代其操作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日15時34分許 ②112年10月2日15時4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國泰帳戶 5 鄧睿霖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順龍」向告訴人鄧睿霖佯稱:其為律師,可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鄧睿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日11時20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6 賴香君 (未提告) 112年7月初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rolina Dias」向被害人賴香君佯稱:可代購香港彩券獲利,但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被害人賴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2時2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7 廖昭安 (未提告) 112年10月1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暱稱之帳號向被害人廖昭安佯稱:有機械錶要出售云云,致被害人廖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42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8 李慶泰 (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慶泰佯稱:下載「蝦皮購物」APP,可搶訂單獲得傭金回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慶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0日17時1分許 19,985元 郵局帳戶 9 吳芝儀 (提告) 112年9月7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李鵬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鵬銘」向告訴人吳芝儀佯稱:下載「高橋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芝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0 周水金 (提告) 112年9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自稱「古夢慈」、通訊軟體LINE自稱「蔡炯民」向告訴人周水金佯稱:需繳納貨物稅方能幫忙收取港幣云云,致告訴人周水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8分許 80,755元 郵局帳戶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854號起 訴書及113年度營偵字第1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854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吳岳興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圓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其孫子吳○傑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使用LINE加一個小姐為好友,聊了一段時間後,我向對方說我有經濟困難,對方就傳訊告知我要匯5萬港幣給我,那是我跟她借的,因為她先問我生活上情形怎麼樣,我就跟她說我生活有困難,且找貸款公司都貸不到錢,但我沒有跟她說要借多少錢,是她主動跟我說要匯5萬港幣給我,後來就有一名LINE暱稱叫外匯管理局的人加我為好友,剛開始我是不理這個外匯管理局的,是小姐跟我說用LINE跟對方聯繫,我之後才會回覆對方,並依照他的指示寄出帳戶,讓他幫我開通外幣匯款功能,不過我的手機於112年年底的時候被車子輾過壞掉了,我換手機後就沒有相關對話紀錄了,我也是受害者,而且也沒有拿到什麼好處等語。 2 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等4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等4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31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犯罪事實 一、吳岳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孫子吳○傑(係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間,與網友聊天後,對方表示要借錢給我以資助我的生活花費,並稱已匯港幣5萬元到吳○傑上開帳戶,嗣一位自稱外匯管理局之人表示有款項匯入,需開通外匯,我便依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連同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我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