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金簡-473-202410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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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 字第35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建宏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渠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凱」之人,而知悉依指示提領匯入渠名下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即可依提領金額獲取百分之4之報酬,竟與「王凱」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並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亦不違反渠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前某日,將渠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王凱」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賴建宏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2月10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芳珍後,向李芳珍訛稱:欲寄送藥品給其云云,再假冒快遞公司人員致電李芳珍佯稱:貨物因故卡在海關,須匯款處理云云,致李芳珍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7日9時47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賴建宏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繼而賴建宏並依「王凱」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提款機領款等方式全數領出交由「王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賴建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李芳珍於警詢之陳述。㈢被告賴建宏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㈣被告賴建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提款卡及存摺翻拍 照片各1份、玉山銀行110年2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5688號函附資料、本院110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王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卷第152頁),故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 ,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甚而提領他人匯入款項,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因犯罪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訊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尚未獲得詐騙集團成員承諾之報酬(偵卷第70頁),而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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