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3-金簡-476-202501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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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8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於偵審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仍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自承參與本案而獲得報酬6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83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在其上揭住所,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印章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榮華」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與「榮華」期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不法對價,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以黃奕睿之學妹,向黃奕睿詐稱需要繳錢云云,致黃奕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黃奕睿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奕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與LINE暱稱「三」之人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榮華」之人,並收受6萬元不法對價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睿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於附表所載時間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3年2月27日21時2分 500元 2 113年2月27日21時37分 1,000元 3 113年2月27日21時53分 1,500元 4 113年2月27日22時9分 2,000元 5 113年2月27日22時25分 2,000元 6 113年2月27日22時37分 3,000元 7 113年2月27日23時24分 3,000元 8 113年2月27日23時44分 3,500元 9 113年2月28日0時53分 3,500元 10 113年2月28日1時23分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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