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金簡-482-20241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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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2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10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5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信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4號、1048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信綸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吳昭儀、李慧苑、沈哲誼、易泳嫻、趙鉉崴、許育萁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 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儀、李慧苑、沈哲誼、易泳嫻、趙鉉崴、許育萁於警詢時之指述(0000000000警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1、23至30、31至34頁、0000000000警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警卷第57至60頁、0000000000警卷第9至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警卷第51至56頁)、告訴人吳昭儀提出之轉帳明細畫面截圖、ig對話記錄(0000000000警卷第61、63頁)、告訴人李慧苑提出之轉帳明細畫面截圖、ig對話記錄(0000000000警卷第65、71、73至91頁)、告訴人沈哲誼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ig及line對話記錄(0000000000警卷第93至99頁)、告訴人趙鉉崴提出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臉書對話記錄(0000000000警卷第101至130-7頁)、告訴人許育萁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畫面截圖(0000000000警卷第11、14至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僅於審理中自白,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吳昭儀、李慧苑、沈哲誼、易泳嫻、趙鉉崴、許育萁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昭儀、李慧苑、沈哲誼、趙鉉崴、許育萁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為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認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調解內容(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4、1048號調解筆錄)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聲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且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王聖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 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   匯款憑證        1 吳昭儀        113 年5 月14日19時35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愛心捐款可獲得抽獎機會為由要求匯款 113 年5 月14日19時35分許   7088元         樂天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畫面截圖(0000000000警卷第61頁)   2 李慧苑        113 年5 月14日21時7 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愛心捐款可獲得抽獎機會為由要求匯款 113 年5 月14日21時7分許   29056元         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畫面截圖(0000000000警卷第71頁)   3 沈哲誼        113 年5 月15日0 時1 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愛心捐款可獲得抽獎機會為由要求匯款 113 年5 月15日0 時1分許   14040元         樂天銀行帳戶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0000000000警卷第99頁)   4  易泳嫻            113 年5 月15日0 時14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參加抽獎可獲得禮品,中獎需支付關稅為由要求匯款     113 年5 月15日0 時14分許        24985元             樂天銀行帳戶                 5  趙鉉崴            113 年5 月15日0 時30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佯以欲購買遊戲帳號為由要求匯款                    113 年5 月15日0 時30分許        10000元             樂天銀行帳戶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0000000000警卷第130-7 頁)  6 許育萁 113年5月12日某時 透過臉書佯稱幫忙拿回YES24交易平台網站內儲值金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5月15日0時27分許 10000元 樂天銀行帳戶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0000000000警卷第11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4、1048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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