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金簡-487-202410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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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程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22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899號、34909 號、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15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宇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宇程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宇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LINE暱稱為「彥豪」、「阿King」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彥豪」、「阿King」之指示,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將其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宇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吳宇程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而將款項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李金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㈡告訴人李金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等擷圖照片。㈢告訴人李金蓮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㈣被告吳宇程提供其與「彥豪」、「阿king」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㈤被告吳宇程提供之貸款廣告臉書頁面擷圖翻拍照片。㈥告訴人王呈叡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㈦被告吳宇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㈧告訴人王呈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㈨告訴人譚小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㈩告訴人譚小雪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意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意蒨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台幣活存明細截圖。被告吳宇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諮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 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141號函、開戶總約定書、自動化通路轉入帳號約定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5 月16日玉山卡(貸)字第1130001209號函及申貸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10日(113)遠銀風字第209號函、貸款明細及申貸資料。告訴人王呈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敬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敬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楊志斌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詹惠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詹惠珍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蔡明道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蔡明道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譚小雪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杜栯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麗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曾敏菁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詹怡方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詹怡方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金蓮、王呈叡、譚小雪、林意蒨、王敬虔、楊志斌、詹惠珍、蔡明道、杜栯齊、徐敏莉、陳麗鴻、曾敏菁詹怡方警詢筆錄。被告吳宇程112 年4 月10日警詢筆錄、112 年5 月21日警詢筆錄、112 年8 月6 日警詢筆錄、112 年8 月10日警詢筆錄、112 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3 年3 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3 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4月25日訊問筆錄。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密碼等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成功使該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㈢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密碼等供他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及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㈤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99號、349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1543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金蓮、蔡明道、徐敏莉及詹惠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冷氣學徒,月收入2萬9000元至30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於被告辯護人雖替被告陳稱: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金蓮、蔡 明道、徐敏莉、詹惠珍達成調解,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然本案之被害人數眾多、損失金額甚鉅,而被告僅有與上開4位被害人成立調解,顯見被告之賠償能力有限。又被告從事冷氣學徒之工作,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法,竟毫無警覺,仍將帳戶資料交出,實屬不該,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尚難認其坦然面對錯誤,是本院認應給予其相當程度之刑事處罰,無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金蓮 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金蓮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致李金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44分許,匯款17萬6700元。 2 譚小雪 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譚小雪聯繫,並以邀約投資台股為由,致譚小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4月7日13時18分許,匯款64萬元。 3 林意蒨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意蒨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致林意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4月7日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4 王呈叡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呈叡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致王呈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4月6日15時1分許,匯款52萬元。 5 詹惠珍(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間開始,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惠珍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4月7日 14時55分,匯款10萬元。 6 王敬虔 (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16日11時26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敬虔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3月31日 11時43分,匯款50萬元。 7 楊志斌(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志斌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4月7日 13時50分,匯款65萬元。 8 蔡明道(未提告訴)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蔡明道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 112年4月6日 13時10分,匯款216萬元。 9 徐敏莉(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敏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3月31日 11時24分,匯款50萬元。 10 陳麗鴻(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17日11時許,佯以檢警名義,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麗鴻佯稱:涉嫌販毒及販賣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㈠112年3月27日9時54分,匯款140萬6515元。 ㈡112年3月27日9時56分,匯款11萬3515元。 11 曾敏菁(未提告訴) 於112年3月13日12時32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曾敏菁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4月6日 14時38分,匯款32萬5000元。 12 詹怡方(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5日19時52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怡方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3月31日 12時47分,匯款39萬元。 13 杜栯齊(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杜栯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 ㈠112年4月1日14時25分,匯款10萬元。 ㈡112年4月1日14時27分,匯款10萬元。 ㈢112年4月2日00時22分,匯款10萬元。 ㈣112年4月2日00時24分,匯款10萬元。 ㈤112年4月3日00時12分,匯款10萬元。 ㈥112年4月3日00時14分,匯款10萬元。 ㈦112年4月1日 14時32分,匯款5萬元。 ㈧112年4月1日 14時34分,匯款5萬元。 ㈨112年4月2日 0時29分,匯款5萬元。 ㈩112年4月2日 0時31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3日 15時19分,匯款10萬元。 112年4月1日 14時37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1日 14時39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2日 0時35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2日00時37分,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