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金簡-489-202410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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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安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安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調解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所載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Celine主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各次洗錢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予來路不明之「Celine主 管」,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轉至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本院安排調解,業與到場之被害人黃柏翰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盡力彌補所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本案犯罪次數、詐騙金額、被害人意見等全案情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年紀甚 輕,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之被害人黃柏翰達成賠償共識,約定分期履行賠償責任,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如附表調解內容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啟自新。 六、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得「Celine主管」允諾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調解內容(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8號) 相對人(曾安廷)願給付聲請人(黃柏翰)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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