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金簡-492-202410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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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喩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3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品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現今快遞 、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老風」之人要求代為領取及轉寄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得或所用之帳戶資料等物,竟仍基於縱利用轉寄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依「老風」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之指定置物櫃,拿取裝有王偉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偵辦中)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即再依「老風」指示前去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空軍一號安定站,將上開包裹轉寄至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陳仁強、李宥萱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仁強、李宥萱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品喩之自白(金訴卷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強、李宥萱之證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報案資料。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所載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40頁)。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法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相關之減刑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 ,幫助詐欺集團收取、郵寄本案帳戶,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本案帳戶非被告申辦,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 騙 方 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陳仁強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網路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陳仁強,並對之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帳號設定云云,致陳仁強陷於錯誤,遂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2萬10元 113年4月21日20時51分許 李宥萱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網路買家、超商客服人員聯繫李宥萱,並對之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恢復帳號權限云云,致李宥萱陷於錯誤,遂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萬7988元 113年4月21日21時9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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