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金簡-494-202411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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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玲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鄭任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宛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且應依本 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曹祺芳、林玉彤、李淑棻、徐麗 娟、詹堤羽、丁湘齡、楊彩樱、石雪華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一次交付3個帳戶,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的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規定於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條文內容相同)。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罰比較重,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上述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緩刑原因與條件:  1.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淑棻及楊彩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達成民事調解(見本判決附表所記載的調解筆錄,賠償損害金額1/2)。  2.被告陳稱告訴人曹祺芳、林玉彤、徐麗娟、詹堤羽、丁湘齡 、石雪華(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8)部分,亦有賠償損害意願。  3.本院因而決定以被告履行與告訴人李淑棻及楊彩櫻的賠償約 定,並賠償告訴人曹祺芳、林玉彤、徐麗娟、詹堤羽、丁湘齡、石雪華部分所受損害為前提(負擔),宣告緩刑的判決(上述告訴人等若無法接受此等緩刑條件,可於檢察官收受判決日起20日內,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救濟權利。被告若認為無力履行緩刑條件,亦可於20日內提起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交付 帳戶之原因與數量、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以及上述調解成立以及被告的清償能力等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判決附表(新臺幣):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曹祺芳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玉彤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吳宛玲、鄭任傑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李淑棻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麗娟4千5百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詹堤羽4萬8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湘齡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吳宛玲、鄭任傑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楊彩櫻2萬3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千3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石雪華2萬3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3號   被   告 吳宛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宛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3時9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曹祺芳、林玉彤、李淑棻、徐麗娟、詹堤羽、丁湘齡、 楊彩樱、石雪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宛玲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因為中獎無法收到中獎款項,才依對方指示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資料,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曹祺芳 向曹祺芳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2日13時43分 同時50分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2 林玉彤 向林玉彤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2日13時45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3 李淑棻 向李淑棻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2日14時17分 2萬8000元 合庫帳戶 4 徐麗娟 向徐麗娟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23時18分 9000元 郵局帳戶 5 詹堤羽 向詹堤羽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23時9分 同時21分 5萬元 4萬6000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6 丁湘齡 向丁湘齡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23時5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7 楊彩樱 向楊彩樱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23時52分 4萬6000元 台新帳戶 8 石雪華 向石雪華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2日0時18分 4萬6000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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